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萍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記載之「切結書」刪除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使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失準而藉以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之目的,而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及工廠,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評價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竟以使電表失準之方式,詐取少繳共新臺幣(下同)2,178,518元電費之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2,178,518元,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業以1,905,952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被告黃惠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萍為節省其坐落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宅及工廠之用電支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前之某時,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住宅及工廠之電表2只(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於負載側將單相電容器接於A相(或B相)與N(G)相之間,產生反向電動轉矩,致電表量測失真,以達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總計短少334,539度,合計損失新臺幣2,178,518元。嗣經台電公司所屬稽查人員於109年3月12日10時許前往上址巡查,當場拆驗系爭電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惠萍否認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蔡宜真 指訴在卷,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劉世達楊家榮呂文志陳信賢 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所立之職務報告2件、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現場稽查錄影光碟、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件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並非直接竊取電力公司電能,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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