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燕玉 相對人 黃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泰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暉公司)先後邀同相對人與第三人 曾振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嗣泰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841,288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因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在金融機構共計積欠保證債務23,135,000元,有虛增財力,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虛增財力,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下稱系爭虛增財力等情事);且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給付遲延已逾120日,信用業已貶落,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信用業已貶落,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下稱系爭信用貶落等情事);另聲請人以電話、信函催告相對人儘速處理或協議還款,相對人均避不出面,顯有逃匿之情事;相對人極有可能意圖脫產,逃避債務;如不即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如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841,288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5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10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18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份,以為釋明,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依聯徵中心之資料顯
示,相對人在金融機構共計積欠保證債務23,135,000元,有系爭虛增財力等情事;且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給付遲延已逾120日,有系爭信用貶落等情事;另相對人曾允諾處理債務,均未履行,聲請人以電話、信函催告相對人儘速處理或協議還款,相對人均避不出面,顯有逃匿之情事;相對人極有可能意圖脫產,逃避債務;如不即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就相對人有系爭虛增財力等情事與系爭信用貶落情事,以及相對人顯有逃匿之情事,分別提出相對人及泰暉公司之聯徵中心之資料等影本各1份,及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惟查:
1.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及泰暉公司之聯徵中心之資料影本各1份,可知相對人並無借款或逾期未清償借款之紀錄,亦無授信異常紀錄;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處,亦為空白。由聲請人所提出聯徵中心之資料影本2份,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在金融機構共計積欠保證債務23,135,000元,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系爭虛增財力等情事或有系爭信用貶落等情事,遑論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聲請人提出之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充其量僅釋明聲請人以電話及信函催告相對人代泰暉公司負履行責任後,相對人並未出面代泰暉公司負履行責任,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顯有逃匿之情事。況且,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催告函,乃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足據,益徵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業已離去住所,顯有逃匿之情事。
3.聲請人另雖主張相對人極有可能意圖脫產,逃避債務,如不即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揆之前揭說明,僅係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而非釋明。
4.至相對人雖未依約代負泰暉公司負履行責任,惟此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5.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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