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大千
李子軍
林文豪
曾家豪
林介濤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陳柏元
李奕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己○○、甲○○、戊○○、庚○○、乙○○、丁○○均為朋友。因辛○○、壬○○於民國111年2月20日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唱完歌正欲離開時,適遇丙○○等7人於同址唱完歌亦要離開,雙方旋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丙○○等7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包圍辛○○、壬○○,並由丙○○、己○○、戊○○、庚○○、乙○○、丁○○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辛○○身體;甲○○則持放置於路旁之雨傘及安全帽毆打辛○○,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壬○○則於上前阻擋過程中亦受到波及,而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丙○○等7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雨傘1支及安全帽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辛○○、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甲○○、戊○○、庚○○、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辛○○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73頁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90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8頁),並有辛○○、壬○○之潮州安泰醫院111年2月20日以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證物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被告甲○○雖持現場撿拾之雨傘、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辛○○,且為其餘被告6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尚非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7人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各7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是對被告7人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主文即均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甫於前揭KTV內喝酒
唱歌結束,即於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被告7人竟無視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而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除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體傷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見調偵卷第1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7人均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7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均為酒後一時失慮、犯罪之目的,以及被告甲○○係手持雨傘及安全帽毆打、其餘被告則為徒手毆打等手段,暨其7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前於106年間因傷害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附帶緩刑2年,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而被告丙○○、己○○、甲○○、戊○○、庚○○、乙○○前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前案卷第5頁)。
本院審酌被告7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業如前述。本院信其7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3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宜以義務勞動、法治教育等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丙○○、己○○、丁○○、戊○○、庚○○、乙○○均須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甲○○則因情節較重,故命其向上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7人均需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7人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雨傘1支及安全帽1個,雖均為被告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甲○○所有而係自路邊撿拾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