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1號聲請人 王廸瑩 相對人 楊璦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第3項後段約定,分別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159,900元及2,800,000元,共計3,009,900元。茲因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律師函或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按: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至今,均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絡,表示欲商談賠償事宜;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並抗辯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致第三人 楊敦奇 為假處分乃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逃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相對人毫無賠償聲請人之意願,已有脫產之跡象;另系爭建物因遭致楊敦奇為假處分而經地政機關所為之查封登記已被塗銷,相對人隨時得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足見聲請人日後恐求償無門而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9,9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有其於本案訴
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可稽,已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至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能否成立,要屬實體事項,非法院審理假扣押事件時所應審究。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
寄發之律師函或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今,均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絡,表示欲商談賠償事宜;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並抗辯系爭建物遭致第三人楊敦奇為假處分乃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逃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相對人毫無賠償聲請人之意願,已有脫產之跡象;另系爭建物因遭致楊敦奇為假處分而經地政機關所為之查封登記已被塗銷,相對人隨時得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足見聲請人日後恐求償無門而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律師函或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今,均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絡,表示欲商談賠償事宜;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並抗辯系爭建物遭致第三人楊敦奇為假處分乃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逃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相對人毫無賠償聲請人之意願等語,縱屬實在,亦與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與相對人是否脫產無涉,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又相對人雖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聲請人另雖主張系爭建物因遭致楊敦奇為假處分而經地政機關所為之查封登記已被塗銷,相對人隨時得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足見聲請人日後恐求償無門而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至多僅能釋明系爭建物因遭致楊敦奇為假處分而經地政機關所為之查封登記已被塗銷,相對人隨時得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日後恐求償無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
3.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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