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賢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2756號、第2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如下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二)被告於111年9月6日刑事辯護狀(一)、111年9月23日刑事辯護狀(二)所為之自白(易字卷第81、191頁)
(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6張(易字卷第59-63頁)。
(四)A女之111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網路社交平台貼文截圖5張(易字卷第159-1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1個意思決定發為1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在其被員警戒護之過程期間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屬公共利益之公務(公務員的保護為反射效果),故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前開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同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雖於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之時留在現場,並在警詢時陳稱:我有跟蹤騷擾她沒錯,惟員警到場係由A女報警,並經A女向員警陳述事實經過,由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有跟蹤騷擾犯行,其之犯罪已遭警員所發覺,並有確切之根據而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不構成自首,無適用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⑵查辯護人以被告係為追求A女出於愛戀之心所為,因為情感上
未能即時獲得滿足,一時迫於情緒、精神激動而違犯本案,被告在客觀上所為行為多為情緒失控情形,並未實施具體攻擊危害人身自由之客觀行為,且有與被害人3人和解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案:辯護人誤載為和解),履行向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捐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犯後態度良好等為由,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並可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為2月,亦可處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已可兼顧犯罪情節較不嚴重之個案,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在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即足。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履行調解內容等犯罪態度,僅能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度內斟酌。
(五)爰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A女,進而有意追求,惟未顧及尊重A女之意願,為達目的竟反覆跟蹤、騷擾,致A女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員警辱罵及施以強暴脅迫,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亦影響公務之執行,其欠缺理智行事,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狀、未與A女及甲○○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曾否認犯罪,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並與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即向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捐款5千元),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家及園丁業,每月薪水約1萬4千元,需時常回臺北探望93歲父親及70幾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短時間內陸續實行)、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被告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曾經檢察官命令不得騷擾A女,卻於翌日便即再犯)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3-174頁)。被告雖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具保停止羈押後,竟擅自將含有A女影像之照片及A女住家外景之照片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並有貼文表示:
「報告檢察官大人喜歡還需要問原因嗎?」,及於社群平臺INSTAGRAM上以張貼翻拍照片之方式表示「原來,這年頭追個女朋友也會被關進監獄(,)真是哈利路亞阿們」,並於另則徵求試音之文章,提及A女本名(易字卷第163-171頁),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得A女之原諒,故即使被告已當庭刪除相關照片及錄音檔,仍因被告對於法律制裁之矯治反應較弱,難認本案適宜暫不執行刑罰,因此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丙○○與BR000-K111038(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明知A女拒絕其
追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7時33分許起至111年6月29日2時30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禮拜天陪我去教會,因為這週我帶敬拜,等你受洗之後就會懂,妳什麼時候回滷肉飯店上班啊,店都不用開了嗎,快沒東西吃了啦,想妳啦,我喜歡妳」等語騷擾A女;復於111年6月30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A女,欲邀約出遊未果;再於111年6月30日10時許,未經A女同意,逕自進入A女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以當面要求與A女約會,談話時觸摸A女之手部,又於111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再度回到上址欲將A女帶離,A女老闆娘 許麗蘭 見狀出面阻止,丙○○情緒激動對A女以言語威脅:「老闆要強姦A女」等語,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裡,並駕駛警車將A女帶往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下稱都蘭派出所)製作筆錄。丙○○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A女所乘坐之警車至都蘭派出所,並衝撞都蘭派出所之柵門(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以上開電子通訊干擾、盯梢、守候、要求約會、言語威脅及跟蹤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丙○○於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都蘭派出所,明知身著制服
之警員甲○○、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乙○○恫稱:「我就想灌你,我就挑釁你,你要不要進來灌我,你現在是要不要來打架,不要就不要,你什麼都不敢,單挑敢不敢,所長很強是不是,你敢下浪嗎?垃圾,弱,SUCK」等語,並以身體碰撞甲○○,以此方式對甲○○、乙○○施強暴脅迫,並足以貶損甲○○、乙○○執行公務之威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丙○○明知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核發處分命令,命丙○○
不得對A女之身體或財產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丙○○仍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嘿what'supgirl」等語騷擾A女,復於111年7月2日13時50分許,至A女上開工作場所前反覆徘徊,朝店內查看,以此方式盯梢、守候,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及老闆 陳朝揚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3證人許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4證人陳朝揚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5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10張,於111年7月2日13時50分許被告至A女工作場所照片3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6都蘭派出所於111年6月30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編號5號光碟片)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都蘭派出所之柵門,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3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然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都蘭派出所公務停車場柵欄時,警方將柵欄按下,被告剎車不及,撞及停車場柵欄等情,有都蘭派出所111年8月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又觀諸都蘭派出所停車場柵欄尚未發生嚴重毀損,被告已將車輛即時剎止,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是難認被告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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