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旻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旻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旻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間隔數月)、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鄭旻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日1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年8日111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3號執行中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