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移送人 莊煥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33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煥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煥達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於臉書(FACEBOOK)「 韓冰 歡歡 許淑華 - 挺瑜 愛您」社團內分享貼文:「剛剛有進中選會網站查看,是真的(圖片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公投案12/16悄悄於中選會網站公告通過成立,怎麼沒有在各新聞媒體公告?及宣佈投票日期?有無故意偷偷綁在2020.01.11大選中,讓全民措手不及?連公聽會也沒有公告周知?」之不實訊息(下稱本案不實訊息),供社團內不特定之成員瀏覽,且有多人點讚、留言及分享,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及秩序,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移送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於上
述社團內分享上開貼文內容,並有臉書網頁截取畫面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辯稱:我於108年12月28日8時在家中使用手機時
偶然看到別人分享該貼文內容,覺得有些錯愕,就跑去中央選舉委員會的網站查詢其內容是否為真實,確實有看到這則公文,我就想說要讓更多人知道這個訊息,但是我沒有注意到他所分享的相片內底下的灰框內容為虛假的,我就直接分享出去給大家知道;我只是無意間得知這個消息,我以為這消息是真的,所以想讓社團內更多人知道,我沒有散佈不實內容貼文的意思,單純以為這個消息是真的,想讓大家知道投票的時候是否需要再多領一張公投票等語。
㈢本案卷內僅有被移送人所分享本案不實訊息之擷圖1紙,而
無證據足資說明被移送人已知悉上開內容不實仍張貼之,且被移送人於瀏覽他人分享之內容後,已查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文,雖有未對該灰框內容之本案不實訊息詳予查證,逕自轉貼之誤,惟考量過去亦曾有過公投與選舉一同舉行之前例,被移送人單純未查證或判斷錯誤而轉貼他人分享內容之過失,實不足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散佈謠言之故意為之,被移送人辯稱其不知為虛假等語,應非虛詞,復觀本案不實訊息之內容,係論及公投是否與選舉一同舉行,尚難認已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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