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吳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108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61號│108年度易字第6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61號│108年度易字第6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492號│108年度執字第4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