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名譽恢復與精神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吳樹屏 被告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名譽恢復與精神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藍海○○○區○○道歉啟事,並於藍海帝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以書面資料方式載明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長發及原告吳樹屏均為臺中市○○區○○○路○○號「
藍海帝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6年1月3日,以「藍海帝國」社區之名義,偽造主旨內容為「檢舉『環球科技大學-美容造型設計系』助教吳樹屏,事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一毀謗罪等違法情事,損辱貴校聲譽等事件,惠請檢飭查考其在校言行,切勿貽害學子良俗,請查照。」之書函,其中內容記載:「吳樹屏助教所涉及相關刑法事端,並列為涉案被告人,均已成案在稽,其所涉及妨害秘密罪係為裝設針孔偷拍事件,另一涉及妨害名譽-毀謗罪,係為不實指摘、傳述、散佈文件字樣,惡意扭曲社區庶務事端,其違法行徑窮惡至極。」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並將之裝入以「台中市○○區○○○路○○號藍海帝國社區00-0000000
0號」為寄件人之信封內,於106年1月4日9時17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永安郵局(下稱臺中永安郵局),冒用「藍海帝國」社區之名義,將上開書函寄送予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環球科技大學校長 陳益興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起訴在案。
㈡原告職業為大學助理教授,平日雖工作繁忙但仍熱心於社區
事務,擔任社區委員期間只有盡心盡力犧牲奉獻,如同在自身工作崗位上樂於工作,更為學校創造達40篇以上之媒體正面報導。然被告寄發系爭書函之對象同時包括「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及「環球科技大學校長」等,系爭信函轉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受理查明,公文層轉各單位承辦,再由相關主管處理或依權責函告處理,應屬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與惡意污衊言詞,致原告身心受辱與毀壞個人名譽意圖影響原告之工作,對於偵查庭訊期間對於個人工作影響以及身心與名譽踐踏所受帶來之傷害等難以抹滅平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與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賠償與名譽回復。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藍海○○○區○○道歉啟事,並於藍海帝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以書面資料方式載明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僅就被告涉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起訴,其中妨害名譽部分,另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涉犯妨害名譽經起訴在案之事實。又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被告將藍海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12日之臨時會議中,訴外人 田英俊 對於提案「鑒於近期社區住戶田員誤導視聽,誆稱管委會於社區多處裝設針孔監視器等不實謠傳,擬討論因應對策,提出委員會研議」等內容,認該議案明顯指涉其人,遂對原告及其他委員提起誹謗告訴等情寫入書函乙事,前經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另案(106年度偵字第6413號案)偵查中自承,於該案偵查中,被告主觀認知原告事涉相關妨害秘密罪及誹謗罪等,係有合理之根據,顯符主觀上應有所確信「所指謫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原告為人師表,言行舉止均為傳道、授業、解惑之一環,其個人品行實攸關公益,因此原告之一言一行當屬可受公評,而被告所為書函之評價,既未逾越合理評論之基礎,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是類推適用刑法阻卻違法規定,被告所為顯已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起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號「藍海帝國」
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7年1月3日,以「藍海帝國」社區之名義,書寫主旨內容為「檢舉『環球科技大學-美容造型設計系』助教吳樹屏,事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一毀謗罪等違法情事,損辱貴校聲譽等事件,惠請檢飭查考其在校言行,切勿貽害學子良俗,請查照。」之書函,其中內容記載:「吳樹屏助教所涉及相關刑法事端,並列為涉案被告人,均已成案在稽,其所涉及妨害秘密罪係為裝設針孔偷拍事件,另一涉及妨害名譽-毀謗罪,係為不實指摘、傳述、散佈文件字樣,惡意扭曲社區庶務事端,其違法行徑窮惡至極。」等文字,並將之裝入以「台中市○○區○○○路○○號藍海帝國社區00-00000000號」為寄件人之信封內,於107年1月
4日9時17分許,至臺中永安郵局,冒用「藍海帝國」社區之名義,將上開書函寄送予環球科技大學校長陳益興(此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起訴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寄送同上內容之書函至教
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等情,並表示於偵查中提出教育部寄送至藍海帝國社區之106年1月23日臺教技㈢字第1060008279號函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6109號偵卷第42頁),且表示依據刑事卷宗可以認定此部分侵權行為,檢察官也有起訴云云。然查:
⒈被告否認有寄送檢舉函至教育部(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
書函末尾雖記載「正本: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環球科技大學陳校長益興」,但系爭書函畢竟是寄至原告任職學校,是否確有另一份寄送至教育部,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而上開教育部回函記載「有關貴社區檢舉環球科技大學美容造形設計系吳姓教師行為疑議案,查所陳事項涉及刑法事宜,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若 吳師 確有違反教育人員相關規定之情事,本部將函請學校依法妥處,請查照」、「復貴社區106年1月3日書函」,雖由回函可知檢舉函亦為106年1月3日書立,但寄至教育部檢舉函之內容究竟為何,回函中隻字未提,是否與被告寄送與環球科技大學校長陳益興之上開書函相同,由回函中無從得知,應不能逕予認定為相同書函或是被告書寫。
⒉又原告於偵查中表示有3封黑函,分別是105年10月31日寄
送指稱其擔任社區委員違背職務圖利包商、105年12月12日寄送指稱其教唆社區人員偷裝針孔攝影機及106年1月4日寄送即系爭書函(見見106年度偵字第16109號偵卷第14頁反面),經警員向郵局調閱此3次監視器影像,結果105年10月31日因監視器故障無影像,105年12月12日寄信者為一名女子,原告表示不認識,僅106年1月4日寄信者為被告,有郵局回函、監視器翻拍照片(含原告書寫在其上之指認意見)附卷可按(見見106年度偵字第16109號偵卷第19、23至26頁)。是偵查中僅調查系爭書函,並未針對106年1月4日是否另有寄送至教育部之函文進行調查,原告主張依據刑事卷宗可知被告有此行為,並無根據。又由上開過程觀之,以藍海帝國社區名義針對原告寄送黑函者不止被告1人,所寫事由也不止本件書函的內容,更不能以教育部接到署名藍海帝國社區之檢舉函,即認為必定是被告所書。
⒊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9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
4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記載略以:【黃長發及吳樹屏均為「藍海帝國」社區之住戶,黃長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前某時許,以「藍海帝國」社區之名義,偽造主旨內容為「檢舉『靜宜大學-觀光系』副教授 王錦裕 ,事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毀謗罪等違法情事,損辱貴校聲譽等事件,惠請檢飭查考其在校言行,切勿貽害學子良俗,請查照。」(下稱甲書函),及主旨內容為「檢舉『環球科技大學-美容造型設計系』助教吳樹屏,事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毀謗罪等違法情事,損辱貴校聲譽等事件,惠請檢飭查考其在校言行,切勿貽害學子良俗,請查照。」(下稱乙書函)之書函,並將甲、乙書函裝入均以「台中市○○區○○○路○○號藍海帝國社區00-00000000號」為寄件人之信封內,於10
7年1月4日9時17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永安郵局(下稱臺中永安郵局),冒用「藍海帝國」社區之名義,將上開甲、乙書函寄送予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環球科技大學校長陳益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海帝國」社區對外行文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依其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寄送與教育部之書函應為起訴書中甲書函即針對訴外人王錦裕之書函,而針對原告之書函即起訴書中乙書函則係寄送與環球科技大學校長陳益興,是檢察官似未起訴被告寄送針對原告之書函至教育部。且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審判分屬各自獨立之程序,互相不受拘束,縱令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事實,本院仍應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由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寄送檢舉書函至教育部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寄發系爭書函至原告工作之大學,檢舉原告涉犯刑
事法律,請學校嚴加管理,並以「惡意扭曲社區庶務事端,其違法行徑窮惡至極」等語批評原告,顯然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僅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妨害名譽部分,另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涉犯妨害名譽經起訴在案之事實。又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而原告確實曾遭訴外人田英俊提出告訴,於被告書寫系爭書函時該案尚未偵結,被告主觀認知原告事涉相關妨害秘密罪及誹謗罪等,係有合理之根據,顯符主觀上應有所確信「所指謫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⒊依前所述,法律為保障言論自由,對於言論提出者之證明程
度予以減輕,無須達到客觀上真實,且需證明其有誹謗之惡意,但並不表示發表言論者可以隨意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仍須有合理之查證,且此查證之結果使發表言論者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所述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性。尤以本件是寄發檢舉書函至他人工作處,對他人之影響甚大,與一般茶餘飯後之閒談不能相提並論,更應仔細審究發表言論者是否確有經過查證而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所言為真。
⒋查藍海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12日之臨時會議中,
有提案「鑒於近期社區住戶田員誤導視聽,誆稱管委會於社區多處裝設針孔監視器等不實謠傳,擬討論因應對策,提出委員會研議」等內容,訴外人田英俊認該議案明顯指涉其人,另訴外人田英俊認為管理委員會在社區裝設針孔,遂對原告及其他委員提起誹謗及妨害秘密告訴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6109號偵卷第62至63頁),但此僅得證明訴外人田英俊有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管理委員提出告訴,且檢察官對此亦為不起訴處分,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誹謗或妨害秘密之犯行。
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會這樣寫是因有另一個住戶田
英俊已經對原告提出告訴,我是聽社區傳聞而得知。事實大概是管委會有提案在會議中討論有住戶誤導視聽,稱管委會裝設針孔監視器的不實謠傳,請管委會研議對策,田英俊認為是針對他,所以對原告及其他管理委員提起誹謗告訴,我將此事寫在書函。管委會提案為何人所提我不清楚,原告當時擔任資訊委員,我跟田英俊只是認識沒有特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田英俊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是聽過有這個人,沒有跟別人說過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6413號之告訴事實等語(見107年度調偵字第89號偵卷第46至47頁)。故被告沒有向提告之田英俊本人求證過,其所言之依據只有「社區傳聞」而已,根本就是道聽塗說,顯然沒有經過合理之查證。且依被告所述事實,訴外人田英俊是因為管理委員會所討論之提案指涉自己及在社區裝設針孔,認為涉有誹謗、妨害秘密罪嫌。這都是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權責所為之行為,縱有不當,是否即可認為原告個人涉有犯罪,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被告自陳管委會提案為何人所提我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原告在上開事件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一無所知,僅因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就至原告任職學校檢舉,更以「惡意扭曲社區庶務事端,其違法行徑窮惡至極」之語嚴厲批評,其辯稱有相當理由可信所言為真,只是合理評論云云,實難採信。更有進者,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提出檢舉,而是冒用藍海帝國社區名義,相較於個人名義,社區具名之檢舉更有公信力,且使人認為原告所為行為已經在社區引起公憤,被告冒名檢舉,用意無非是要塑造原告之惡劣形象,更可見被告確實是以毀壞原告名譽為其目的,具有真實惡意,自難認為是善意發表言論。
⒍由上所述,被告針對本件「寄發書函至原告工作場所檢舉」
此種影響重大之言論,卻未經任何查證即恣意為之,其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有合理之根據,顯符主觀上應有所確信「所指謫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⒎另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訴訟與及刑事偵
查、審判分屬各自獨立之程序,互相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有掌握何種證據或經過何種查證,僅以訴外人田英俊告訴之案件當時尚未為不起訴處分,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實,且未審酌被告冒名檢舉所顯現之毀損名譽惡意,論述似嫌簡略,本院仍得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博士學位,目前任教環球科大,工作12年;被告自陳其國防理工學院畢業,目前擔任業務行政(見本院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年度薪資所得約1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股票多筆;被告106年度薪資所得為6萬元、10
5年度薪資所得為3萬元,另有利息所得等(見本院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兼衡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寄發檢舉函至教育部部分不能證明,但系爭書函寄至原告工作場所,對於原告名譽確實產生相當侵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始為允當。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在於藍海○○○區○○道歉啟事,並於藍
海帝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以書面資料方式載明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系爭書函乃是寄送到原告工作場所,並非在社區散佈,被告此侵權行為與社區並無關連,尚非必要,又經本院詢問何以○○○區○○道歉啟事,原告陳稱:因被告寄送檢舉函至教育部,教育部有回函到社區,所以在社區有影響原告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主張此一回復名譽手段主要是針對寄送檢舉函至教育部之行為,但寄送檢舉函至教育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自不得因此命被告為道歉啟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傳喚原告任職大學之校長及系主任,證明原告之工作權沒有受到影響,然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其名譽權,並非工作權,本院亦未認定工作權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調查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