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 陳炎隆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被告 林學政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合澤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澤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成立,登記之董事長為訴外人 李秀倪 ;訴外人 洪啟瑞 (李秀倪之夫)則係合澤公司成立後至102年7月2日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李誌成 於99年12月6日,登記為合澤公司之董事長,直至102年7月2日離任。合澤公司原股東 陳聯傳 於100年11月間,將其所持有合澤公司之股份200,000股,分別轉讓予訴外人 林榮生 180,000股,訴外人 孫志堅 20,000股,並於100年12月15日通知合澤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然合澤公司針對陳聯傳辭任後所留董事缺額,並未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洪啟瑞、李秀倪、李誌成等人竟偽造包括林榮生、孫志堅二人在內均出席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將陳聯傳辭任後所遺留董事缺額,由洪啟瑞擔任董事,洪啟瑞自不具合澤公司董事之資格。合澤公司於101年1月10日未經有召集權之人召開股東會,故該日之股東會決議自屬當然無效,且該次股東會經林榮生、孫志堅對合澤公司提起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主張合澤公司於101年1年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經判決確認(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上字第137號)確定在案。
二、於102年4月底、5月初,李秀倪、洪啟瑞、李誌成等人故意隱瞞敗訴結果,先由李秀倪、洪啟瑞透過 林本松 ,再經由林本松透過被告林學政,共同向原告表示,合澤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生意很好,因一時擴充過速,短期週轉資金不足,待短期資金到位之後,前景將一片大好云云。被告誤判當時合澤公司情勢,且相信林本松所言,與臺中高中機工科同學 黃錦煌 、 林永芳 及 邱錦標 等人,於102年5月初前去參觀公司,聽取洪啟瑞的營運狀況報告,且看了李秀倪所提供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洪啟瑞與被告提出先以借錢的方式請原告等數人出資給合澤公司週轉(102年5月9日須250萬元、5月10日須150萬元),以避免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而跳票。兩造及黃錦煌、林永芳及邱錦標等五人又約102年5月9日至鳴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商議,共同簽下一份切結書,由黃錦煌先於102年5月9日當天匯款250萬元借給合澤公司,次日再由被告匯款150萬元借給合澤公司。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於102年5月10日對洪啟瑞夫妻提出要求,於102年5月12日(當天為星期日)晚上7點鐘至合澤公司查應付票據及損益表和資產負債表內容,以進一步了解合澤公司財務狀況,發現至102年6月2日止,合澤公司還欠地下錢莊1,300萬元(102年4月30日至5月10日已付900萬元,合計共向地下錢莊借款2,200萬元),又曾於101年4月、5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借款800萬元,101年12月又向永豐銀行借款1,000萬元,另有將塑膠射出機向中租迪和、臺灣 企銀 與第一租賃等多家公司辦理抵押貸款,金額超過1,500萬元未還,若再加上公司已開出去未到期的支票款,至少還有6,000萬元左右的負債未還。102年5月13日早上,合澤公司又欠款200萬元,被告代替合澤公司向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借錢,但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堅持不再借款,被告又自行借錢給合澤公司130萬元,連同合澤公司提出40萬元及李秀倪向友人借款30萬元共70萬元,於傍晚4點25分時存入。至此,被告共借給合澤公司780萬元。同日晚上,被告與洪啟瑞、李秀倪及林本松等四人再度邀約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於大象模具公司見面,表示合澤公司102年5月13日下午股東會已通過將股本3,000萬元減資一半為1,500萬元,且洪啟瑞同意放棄股東往來的2,400多萬元當營業運轉金,股東會中亦通過再增資4,500萬元讓股本提高至6,000萬元。然原告與其餘出資者等六人的切結書中,已明確的寫明最多只願意投資3,000萬元而已,加以合澤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太多。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亦提出查帳表,向被告說明102年5月12日晚上查帳的情形,合澤公司還負債至少6,000萬元左右。被告見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不答應,即對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表示願意替合澤公司做擔保,其負擔全部責任等語,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基於與被告之交情及過往被告之財力背景,才答應再借錢給合澤公司。其中原告在102年5月14日匯款金額100萬元至合澤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且於102年5月20日、同年5月2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600萬元。
三、被告與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於102年5月底投資合澤公司後,由原告擔任董事長,黃錦煌與被告擔任董事,林永芳擔任監察人。原告等新股東則一再的投入資金,至102年6月底時共投入了3,900萬元,若再加上借給原股東洪啟瑞的300萬元,共4,200萬元已全部用完。合澤公司自102年7月至10月份又向股東及外人借了2,000萬元,其中原告在102年7月1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9日,即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對合澤公司借款及以債入股部分已高達1,200萬元。合澤公司也向臺中商業銀行借了300萬元,共2,300萬元。總計102年5月至10月份共投入資金6,500萬元。被告又於102年11月28日左右在原告請求下,再借給合澤公司100萬元使其免於跳票,欲由李誌成、洪啟瑞夫妻等人回來接合澤公司,但其等根本不敢回來接合澤公司。102年12月初之時,合澤公司在銀行的資金全部被銀行凍結後,102年12月15日因資金不足而跳票,到103年1月13日或17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在6,000萬元的債務中,原告共計投入1,200萬元。原告從法院的數次拍賣款中分得了844,502元、473,990元、80,091元,共受償1,398,583元。
原告債權尚有10,601,417元未取得。
四、原告於102年9月4日因另案即鈞院102年訴字第165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案時,經通知須代表合澤公司開庭時,始知悉有關先前股東間糾紛之事實。原告復於102年10月29日時,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通知撤銷合澤公司就100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935450號函核准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案,及101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10131618030號函核准之改選董事等變更登記案件,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回復至100年12月21日前合澤公司原有登記事項。是原告擔任合澤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及其餘投資人之股東資格登記遂經撤銷,原告及其餘投資人等人始知悉此一事實。嗣後原告訴請鈞院判決合澤公司應歸還上開投資額及股份,雖經103年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合澤公司應返還原告及其餘投資人上開金額共計6,000萬元,然經實際執行查封合澤公司之財產後,取回之金額尚不及800萬元;另經由被告自己先前同意以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瑪公司)之104年度股利2,145,000元及105年度股利30萬元,用以賠償原告及其他股東,仍有近5,000萬元係屬無法獲得清償之金額,而原告投資1,200萬元,占全部投資額百分之20,至今有1,060萬元並未有獲得取回。 爰依 二造於102年5月13日晚上在大象模具公司所為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應賠償於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稱102年5月13日在大象模具公司碰面一事,是林本松找原告、被告去閒聊,並非林本松透過被告去找原告。大家還叫外賣到大象模具公司,原告也把威士忌拿出來,大伙邊喝邊聊,根本沒有什麼正式會議跟紀錄。黃錦煌(合澤公司改名後現行負責人)也有投資高達750萬元,其當天喝得很醉,根本不可能明確記得當晚的情形,黃錦煌於先前庭期作證被告有口頭答應擔保云云,並非真實。原告陸續投入資金,股份後來高達合澤公司百分之30幾,也是因為原告有去看過公司狀況,並非因被告勸說才投資,且到目前也未虧損。
目前合澤公司經營得很好,曾改名震奎公司、鼎盛公司,機器設備、模具、客戶均為延續,管理人員及股東也未變動。
原告說有虧損,其實這幾年來公司都有獲利,並無讓原告虧錢,請原告提出近幾年其在合澤、震奎、鼎盛公司中所獲之股利、紅利,即可證明被告所言非虛。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3日晚上在大象模具公司,因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不答應借款予合澤公司,被告見狀即對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等三人表示願意替合澤公司做擔保,其負擔全部責任等語,原告及黃錦煌、林永芳基於與被告之交情及過往被告之財力背景,才答應再借錢給合澤公司。
其中原告在102年5月14日匯款金額100萬元至合澤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且於102年5月20日、同年5月2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600萬元。
且原告另行投資入股合澤公司600萬元,其後以債作股合計入股合澤公司1,200萬元,並擔任董事長,然因原告之投資入股行為遭撤銷,進而訴請合澤公司返還出資款及借款合計1,200萬元,經向合澤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受償部分,仍有10,601,417元未受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與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合澤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公司成立時之登記事項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合澤公司於99年12月6日、101年2月4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3-16頁反面)、合澤公司於102年7月2日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2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25頁反面)、102年5月9日原告等人共同簽的切結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6頁)、102年5月12日晚上的查帳金額統計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函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1-41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8號執行處於104年7月8日實行分配函文及其分配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2-48頁反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983號執行處於104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函文及其分配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54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596號執行處於106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函文及其分配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59頁反面)、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103年4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8頁)均無記載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保證契約之事實,自難以上開之書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保證責任,且以自己先前在宜瑪公司之104年度股利2,145,000元及105年度股利3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及其他股東云云,惟審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偵查卷宗,該案係被告以原告侵占被告在宜瑪公司之103年度股利300萬元、104年度股利2,145,000元及105年度股利30萬元,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因遭不起訴處分,經再議而發回續查,其中原告於偵查中辯稱:103年度股利300萬元用以認購震奎公司股份,上開宜瑪公司之104年度股利2,145,000元及105年度股利30萬元,匯至鼎盛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云云,且因檢察官介入調解後,被告要求:原告從今以後將宜瑪公司屬於被告之分配款交給被告,原告不得再動用屬於被告之分配,應直接分配予被告乃同意撤回告訴,並書立和解書同意檢察官作為不起訴處分之憑據(詳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偵查卷第59-60頁),且審諸兩造於偵查中所書立之和解書僅載:一、甲方(即被告)同意就其所有之104年度宜瑪公司之股利2,145,000元及105年度股利30萬元部分不再向乙方(即原告)求償,並撤回本件告訴。二、乙方同意不再動支甲方就宜瑪公司自106年度以後發放之股利。.
.等語(詳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偵查卷第61頁),根本無任何與原告所主張之保證契約有關之記載,且原告就其取得之104年度宜瑪公司之股利2,145,000元及105年度股利30萬元,有平均賠償原告及其他股東之事實,復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同意以宜瑪公司之104年度股利2,145,000元及105年度股利30萬元,用以賠償原告及其他股東云云,實屬無稽。
(三)原告雖舉證人黃錦煌到庭結證稱:「(證人認識兩造?各與兩造是何關係?)答:都認識,我跟兩造是同學關係。(證人與兩造於102年5月13日晚上有到大象模具公司?)答:有。..有洪啟瑞夫妻,還有林本松、林永芳去。.之前有借錢給合澤公司,102年5月12日有去查帳,合澤公司負債六千萬元,102年5月12日不想再借錢給合澤公司,因為被告還有洪啟瑞的要求到現場。(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是否有人請求在場之人借款予合澤公司?若有,是何代表合澤公司向在場之何人借款?欲借多少款項?現場有沒人表示願意借款?)答:洪啟瑞、被告有請求我、原告、林永芳借錢給合澤公司。中間人是林學政,要借三千萬元,因為有林學政的擔保,但是那天晚上還沒有同意要借錢給合澤公司,只有口頭答應。(那天你口頭答應要借多少錢給合澤公司?)答:我忘記了。(原告那一天口頭答應要借多少錢給合澤公司?)答:沒有說多少錢。(林永芳那一天口頭答應要借多少錢給合澤公司?)答:黃錦煌也沒有說多少錢。(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向在場之人借款之合澤公司代表,有無表示借款會擔保?若有,是要提出何種擔保?)答:忘記了。(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合澤公司之人員向在場之人借款時,被告有無表示什麼意見?)答:被告說他對合澤公司有信心,他會負責以後的問題,就是如此。(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之聚會,在場之人有無書寫任何會議紀錄或字據?)答:都沒有。(於
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聚會後,有何人借款予合澤公司?各於何時?借多少款項予合澤公司?證人借多少款項予合澤公司?)答:我的部分是七百五十萬元。原告可能超過壹仟萬元,這是原告告訴我的,林永芳部分我不清楚。(證人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聚會後,為何願借款予合澤公司?)答:因為有被告的擔保,說沒有問題。..只有被告口頭承諾,人格保證。(於
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聚會後,願借款予合澤公司,若是因有人提供擔保,該擔保人對借款人所為擔保承諾之金額各為何?)答:被告承諾擔保數額並沒有講,只說會負責而已。..(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聚會後,借予合澤公司之款項,最後如何處理?是否以債入股合澤公司?)答:因為合澤公司沒辦法還,就入股。..有被告的保證說這個公司沒有問題。(債權人同意以債入股合澤公司後,何人擔任合澤公司董事長?)答:原告擔任董事長。(提示本院103年度重訴第17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41頁》,證人事後有對合澤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及借款?)答:有。(提示本院103年度重訴第171號民事判決,證人為何會被告一同向合澤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答:因為合澤公司被之前股東告偽造文書,將我們的股份弄不見了,我們告要返還,我們只先告公司而已。..(強制執行後,證人未受償之債權,如何處理?有無向擔保人求償?)答:我們有去取合澤公司的機器當抵押,沒跟擔保人要,因為我跟被告同學。..(當天之後你是一筆一筆借款給合澤公司?你是分幾筆?是何人借給合澤公司?)答:是原告跟被告兩人保證,我才陸續借款給合澤公司。(原告就你借給合澤公司的錢有保證嗎?)答:是被告。(被告是誰請你把借款匯到何帳戶?)答:是洪啟瑞通知我把錢匯到合澤公司。(洪啟瑞請你把錢匯到合澤公司,有沒有通知被告?)答:是你(被告)口頭擔保我才匯的,但沒有每筆匯款都通知被告。(你匯錢給合澤公司沒有通知我,我如何擔保?)答:因為你曾經口頭擔保沒有問題,我們才匯。..」等語(詳見本院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錦煌前開證詞固證稱:對其借予合澤公司之款項,被告有口頭承諾,人格保證云云,惟證人黃錦煌就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何人承諾借款予合澤公司?欲借多少款項?由何人承諾擔保?擔保金額為何?竟稱:但是那天晚上還沒有同意要借錢給合澤公司,只有口頭答應。忘記那天口頭答應要借多少錢給合澤公司,原告那一天沒有說要借多少錢給合澤公司,林永芳那一天也有說要借多少錢給合澤公司云云,且證人黃錦煌僅依訴外人洪啟瑞通知即將款項匯至合澤公司,就其匯款借予合澤公司之情事,更未於匯款前告知被告,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何人於何時借多少款項予合澤公司,如何強令被告負保證之責?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對合澤公司之投資亦承諾負保證責任云云,按投資本有風險,損益本具不確定性,投資者本應有風險意識,更何況原告投資合澤公司後擔任合澤公司負責人,負責合澤公司所有業務及事務,若其投資得利歸其自取,營運失利竟要被告負保證責任,賠償全部損失,實悖常情,原告主張其就投資合澤公司不必負擔損失,若有損失全部由被告負保證責任,自無可採。依證人黃錦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根本未曾就特定債務有明確保證意思合致之情事,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自無保證契約存在。又參諸證人林永芳到庭結證稱:「..(證人與兩造於102年5月13日晚上有到大象模具公司?)答:有。..有合澤公司的人,洪啟瑞夫妻,黃錦煌、林本松、被告..好像是討論借錢或投資的事情。..何人代表合澤公司跟我們借錢我忘記了,當天要借幾百萬元,當時我表示不要借錢,但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時間很久。..(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向在場之人借款之合澤公司代表,有無表示借款會擔保?若有,是要提出何種擔保?)答:沒有。..只是在座談而已。..合澤公司要借錢我是反對的,我沒有借給合澤公司,其他人事後有沒有借錢我不清楚,但是事後原告有告訴我有人借錢給合澤公司我才知道。..(證人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聚會後,願借款予合澤公司,是因有人提供擔保而同意?若是,該人提供之擔保為何?是物保或人保?有無書立擔保字據?)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確定不可能有不動產擔保。(證人於102年5月13日晚間在大象模具公司聚會後,願借款予合澤公司,若是因有人提供擔保,該擔保人對借款人所為擔保承諾之金額各為何?)答: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自己很忙,我只專心當股東。.後來原告有找我們說要幾千萬去救合澤公司,就以債入股。..我本來不想入,因為利潤不好,因為原告跟我都是好同學,他既然講了我就同意。..(提示本院103年度重訴第17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41頁》,證人事後有對合澤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及借款?)答:我不清楚,都是原告來幫忙提告的。..(是否時間太久,就102年5月13日的事情不太清楚?)答:內容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道那天有聚會。..」等語(詳見本院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永芳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林永芳與兩造於102年5月13日晚在大象模具公司僅為座談,並未就合澤公司欲借之款項有任何協議成立,被告更無就具體存在之債務為任何保證行為,原告前開主張證人林永芳於102年5月13日同有出席聚會且為被保證之人等內容,顯與證人林永芳前開證述內容相悖,更明原告之主張,無從遽採。
(四)再審諸卷附本院103年度重訴第17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與被告、證人林永芳、黃錦煌以債作股之入資合澤公司遭撤銷後,仍共同訴請合澤公司返還借款及出資款,而原告及證人黃錦煌於該訴請合澤公司返還借款、出資款之訴訟中,均無被告擔任其等借款或投資損失保證人之陳述,實無從依原告事後單方主張及證人黃錦煌無從驗證之陳述內容,即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保證契約存在。
(五)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就合澤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及原告投資款損失,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就合澤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及原告投資款損失,應由被告負保證給付責任,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訴外人合澤公司固有積欠原告借款及投資款10,601,417元之事實,惟被告就合澤公司對原告之前述債務並無保證契約存在,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