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錦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錦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錦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所為,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應修正為「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90號」等語),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不詳時間至105年3月25日不詳時間至106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90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5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5日10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0日108年11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25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21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