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告 蔡德榮 被告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0元(包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押租保證金37,000元。(二)詎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07年3月電視費
350元,及107年4月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及107年5月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及107年6月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合計45,900元。(三)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1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前揭款項45,900元,並表示如屆期未付清,即終止租約,而被告於107年
6月1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前揭款項45,900元,故系爭租約已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款項45,900元。(四)因被告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1月止積欠金額共計197,100元,故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2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遲付租金逾2個月,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於
107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系爭租約已然終止。
(五)自107年7月1日起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21,000元(包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45,9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1,000元。(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因遭倒債,急找房屋,原告提出優惠方案,租金較系爭房屋之附近行情高一些,預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即可提早入住,租賃期間從1年後起算,且被告提早入住期間,僅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收視費350元,不須繳納房屋租金,至於水、電費則由被告自行向水、電公司繳納。(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在系爭租約第2條之右側書寫「106」字樣。至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記載被告匯款情形,乃因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不久,原告即以其手頭緊為由,向被告借款,原告並稱等租期開始再以租金抵扣。(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況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押租保證金37,000元,被告得以該筆押金抵償租金,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6號民事判例意旨,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則原告主張收回系爭房屋,顯非適法。(四)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寄出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121號存證信函,並未於1個月前先期通知,違反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453條規定。(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得收取電視費,自負有提供電視予被告觀看之義務,詎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在系爭房屋觀看有線電視,突然斷訊,經人告知係原告強行剪斷有線電視纜線,則原告不僅未提供符合約定使用、收益品質之有線電視設備,更妨礙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行使承租人之權利,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於不能觀看有線電視期間內,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二)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又按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加為若干倍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釋在案,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向原告給付21,350元(包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
400元、電視費350元),及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押租保證金3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9月30日止,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電視費350元,及107年4月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及107年5月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及107年6月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合計45,9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原告同意讓被告提早入住系爭房屋等情,經查:
1.系爭租約第3條固然記載:「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共21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0個月即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30日止。
」等語,核與系爭租約之封面右側記載「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至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等字樣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原告同意讓被告提早入住系爭房屋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至系爭租約第2條之右側固有「106」字樣(見本院卷第
8頁),惟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民事起訴狀』後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間旁經人手寫『106』字樣〈見本院卷第
8頁〉,請原告敘明係由何人於何時書寫?用途為何?)這個是我寫的,寫的時間我忘記了,因為後來我發現租約寫錯日期,應該是106年,不是107年,我是在跟被告簽完租約才發現寫錯日期,我寫上106字樣的時候,被告不在場,我沒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約第2條乃記載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日起算,之後,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即自行在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106」字樣,自難據此逕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自106年10月1日起算。
3.綜上以析,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既約定租賃期限係自
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計3年,則原告僅得自107年10月間起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1,350元(包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至6月租金、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合計45,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07年3至6月租金、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合計45,9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1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前揭款項,並表示如屆期未付清,即終止租約,且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前揭款項,系爭租約已終止等情。惟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計3年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之前有何積欠租金之情形,顯無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14日以前開存證存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
(六)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1月止積欠金額共計197,100元,故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2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遲付租金逾2個月,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嗣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系爭租約已然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賠償21,000元等情,然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計3年,原告僅得自107年10月間起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1,350元(包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押租保證金3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尚未以押租保證金37,000元抵償被告積欠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7年10、11、12月之每月應給付金額各為21,350元,共計64,050元,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押租保證金37,000元抵償後,所餘金額為27,050元(計算式:00000-00000=27050),尚未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2個月租金總和37,000元(計算式:
18500×2=37000),則原告於107年12月間不得收回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2月26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
2.綜上,足認被告經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非屬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賠償21,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至6月租金、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合計45,900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賠償2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