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馬簡字第41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馬簡字第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通 譯 呂黎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頂額於民國8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20萬元,應按期清償本息,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但訴外
人許頂額僅一部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許頂額目前已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金錢往來資料、戶籍謄本作為證明,被告
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