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翁健祥 律師 李詩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被告年籍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潘裕 」應均更正為「丁○○」。(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民國99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甲○○就起訴書所載98年6月30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丙○○、甲○○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所為2次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乙○○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丁○○、丙○○、甲○○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丁○○、丙○○就起訴書所載98年
7月1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等以恐嚇言語作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乃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丁○○、丙○○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丙○○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均應各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對被害人之危害,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107,000元之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丁○○、丙○○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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