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聲請人 林志鏞 相對人 林朝珀 關係人 林久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朝珀(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久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朝珀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朝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林朝珀係聲請人林志鏞之父,現年78歲,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l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久暉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朝珀之輔助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張良慧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平日有無不方便?」、「知否今天要做什麼?」等問題,相對人分別答稱:「林朝珀,79歲,現住板橋大庭新村,今日是我大兒子陪我來。」、「不會,有請菲傭,平常不出門。」、「平常例行檢察」等語(參本院102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對於簡單基本之問題尚能回答,然就鑑定當日之目的似有認知混淆情形;再參酌鑑定人張良慧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包括:數字概念,特別有關金錢及理財方面,判斷力均有障礙,其程度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相對人沒有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之影響,導致認知功能損害,其判斷能力及社會功能已有逐漸退步,因此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回復至病前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相對人林朝珀因前開事由,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林朝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經查:關係人林久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朝珀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久暉係相對人之次子,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關係人林久暉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久暉為相對人林朝珀之輔助人。
四、末查,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而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需由輔助人輔助而已。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