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8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金台鄭琮霖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金台、鄭琮霖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其原因事實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惟依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3876),並未載明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聲請人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票款給付,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邱金台,而依聲請狀所載本件債務人為邱金台、鄭琮霖等二人,是以,本院前於民國104年
5月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對債務人邱金台、鄭琮霖請求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4年5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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