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元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5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日轉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㈢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8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嗣因陳元貴於10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力行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發佈通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因陳元貴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2月4日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元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第283號第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4號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且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45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事實欄一㈣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且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9日第2C060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一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0000000號函及同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再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又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所檢出之嗎啡閥值濃度,高達1275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與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閥值濃度300ng/ml相較,甚已逾4倍,足徵被告在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以確認。關於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惟其自承施用海洛因之時起至採尿時止,顯已逾26小時,應無檢驗出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應以採尿送驗之結果為準,認被告係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併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5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日轉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在102年11月
3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家中施用毒品,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在96小時內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且伊也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則依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其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雖稱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非事實欄一㈣所認定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證述,並未坦承本件犯行,自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及事實欄一㈡、㈣之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一㈡、㈣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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