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水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梁浩銓 所有、由 梁許貴美 所管領斯時交由 林時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下稱A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㈡另因A車車牌過於污損,張水金恐遭人注意,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附近,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竊取 江順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0面得手,並改懸掛在A車上,以掩人耳目。嗣張水金於102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騎乘懸掛B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告發酒後駕車拒絕測試,而為警查獲。
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內,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高惠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下稱C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復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張水金騎乘C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廖郁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湖路往龜山方向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廖郁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踝挫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張水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為避免遭警查知所騎乘C車乃竊取而來,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迅速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郁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水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6-48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許貴美、江順忠、林時勳、高惠珍、證人即告訴人廖郁凌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82號卷第12-13頁、第14-15頁、第16-17頁、第18-23頁、第24-28頁反面),並有湖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FCZ-749、WPL-007、650-LGH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查獲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6頁、第51-54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5-68頁、第37-40頁、第41-42頁、第45-48頁、第49頁、第43-44頁、第55-6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一、㈠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及肇事逃逸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一而再犯竊盜罪,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廖郁凌受傷後,因擔心竊盜被發現,竟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廖郁凌即被害人梁浩銓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非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末查,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竊時所持之鑰匙2支、扳手1支,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均已丟棄而不存在(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既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扳手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張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張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㈡所示│徒柒月。│││││├──┼─────┼──────────────────┤│三│如事實欄一│張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㈢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張水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㈣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張水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㈣所示│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