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榮被告盧瑞銘被告郭富文被告郭秉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4人之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賭博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乙○○、甲○○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衡以被告丙○○、丁○○均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被告乙○○、甲○○2人則分別僅有竊盜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惟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然被告4人均無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4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40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3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丙○○、丁○○、乙○○、甲○○供認無訛(請參見警卷第6頁、第10頁、第14頁、第18頁、偵卷第2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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