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16、58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贊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7月17日至100年3月16日)。
王贊鈞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9罪)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0、2804號、97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9月、9月,並皆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7日),其遂於97年7月1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8日,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二、詎王贊鈞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19日5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8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2段33巷口盤查王贊鈞時,詎其為避免遭警方查知持有含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遂將該夾鏈袋吞入體內,經警察覺有異旋將其送醫處理,並取出該夾鏈袋予以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贊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贊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實施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3年8月19日5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且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伊係於103年8月17日約16時或17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暨前揭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所言尚無不能採信之處,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贊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7月17日至100年3月16日)。被告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9罪)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0、2804號、97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9月、9月,並皆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7日),其遂於97年7月1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年7月8日,是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8月17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夾鏈袋1個如前述經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部分海洛因已與該夾鏈袋間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應整體視為含海洛因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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