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佳逸(綽號「 海霸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透過綽號「 麗麗 」之女性友人認識 吳蓮 ,並向吳蓮佯稱其姓名為「 林炳宗 」,惟林炳宗實際上係林佳逸之弟。嗣林佳逸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起訴書依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將借款日期誤載為「自94年3月至5月3日前期間」),每隔
1、2個月即持1張自己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在不詳地點,向吳蓮佯稱各該支票均為客票,係遊覽車公司開立予其司機同事之薪資支票,該等同事欲借款週轉云云,連續持6張支票向吳蓮借款6次(各支票之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詳如附表所示)。又吳蓮於林佳逸持附表編號2、3、5所示3張支票借款時,皆要求林佳逸在該3張支票背書;林佳逸明知其未取得其弟林炳宗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該3張支票背書欄各偽造「林炳宗」之簽名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林炳宗名義之私文書,表示林炳宗為前開支票背書之意,復將該3張支票持以交付吳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蓮、林炳宗。吳蓮因而陷於錯誤、低估風險,同意借款予林佳逸,復依林佳逸各次交付之支票所載金額計算3%之利息,並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林佳逸,吳蓮合計交付予林佳逸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435,600元(計算式:200,000×
0.97+270,000×0.97+250,000×0.97+280,000×0.97+200,000×0.97+280,000×0.97=1,435,600;起訴書記載之1,480,000元乃未預扣利息之借款本金)。嗣該等支票到期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吳蓮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佳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佳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紙、附表所示6張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見偵卷第1至7、16頁)。
(四)林佳逸、林炳宗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份(見本院卷第68、72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林佳逸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綜合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
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復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本件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4.從而,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核被告林佳逸持附表編號1、4、6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吳蓮借款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分別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使告訴人誤判風險、同意借予鉅款,並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被告,非僅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害,更影響社會對於私文書之信賴感,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償還20逾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再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陸續匯款2萬2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5頁),固減少告訴人之實際損失,惟與告訴人尚未受償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另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一次清償完畢,並願予被告折扣,即一次償還70至80萬元即可等語,然被告表示其無力一次清償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57頁背面),故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94年迄今未再故意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按被告於99年之前案紀錄,為過失犯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二)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偽造背書之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3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背書欄「林炳宗」簽名各1枚、合計3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偽造之署押││號├──────┼─────┼───────────┤││發票日│金額│卷證出處││││(新臺幣)│(均為影本)│├─┼──────┼─────┼───────────┤│1│FAX0000000│林佳逸│無││├──────┼─────┼───────────┤││94年4月30日│200,000元│偵卷第3頁│├─┼──────┼─────┼───────────┤│2│FAX0000000│林佳逸│背書欄之「林炳宗」簽名│││││署押壹枚││├──────┼─────┼───────────┤││94年5月5日│270,000元│偵卷第4頁│├─┼──────┼─────┼───────────┤│3│FAX0000000│林佳逸│背書欄之「林炳宗」簽名│││││署押壹枚││├──────┼─────┼───────────┤││94年5月20日│250,000元│偵卷第5頁│├─┼──────┼─────┼───────────┤│4│FAX0000000│林佳逸│無││├──────┼─────┼───────────┤││94年6月10日│280,000元│偵卷第6頁│├─┼──────┼─────┼───────────┤│5│FAX0000000│林佳逸│背書欄之「林炳宗」簽名│││││署押壹枚││├──────┼─────┼───────────┤││94年6月25日│200,000元│偵卷第7頁│├─┼──────┼─────┼───────────┤│6│FAX0000000│林佳逸│無││├──────┼─────┼───────────┤││94年7月15日│280,000元│偵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