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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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尚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6號、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尚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 戴梅英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戴梅瑛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曾尚揚與 陳宗龍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尚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尚揚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共同行竊之鐵鎚及釘子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鐵鎚及釘子係被告或共犯陳宗龍所有,且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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