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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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群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群德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群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 命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以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仍與成年人 胡裕銓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上7時30分許止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D室內,將其等所有之不詳數量粉末狀愷他命(未逾淨重20公克)一起擺放於桌上,供成年人 許文治 、 陳怡婷 隨意拿取後摻入香菸內吸食,而共同無償轉讓之。嗣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查緝案件時,經徵得莊群德、胡裕銓之同意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群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胡裕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怡婷、許文治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㈣被告及胡裕銓、許文治、陳怡婷等4人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841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三、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而被告與共犯胡裕銓共同轉讓予許文治、陳怡婷之愷他命,乃粉末型態,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胡裕銓、許文治、陳怡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自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無訛。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考)。
㈢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胡裕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成年人許文治、陳怡婷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列管之偽藥,施用有害身心健康,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免費提供許文治、陳怡婷取用,實有不該,惟其轉讓之毒品數量尚非鉅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與共犯胡裕銓共同轉讓予許文治、陳怡婷之愷他命,均
經許文治、陳怡婷當場摻入香菸內吸食完畢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胡裕銓、許文治、陳怡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及鼻管,即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亦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全然無涉乙節,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此復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重要證物(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其餘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各項扣案物品,亦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成分│備註│├──┼──────┼─────────┼───────┼────────────────┤│1│白色細結晶│4袋(合計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共犯胡裕銓所有,粉紅色袋子內所查││││1.5270公克,合計驗│愷他命成分│獲,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K││││餘淨重1.5265公克)││他命4包」│├──┼──────┼─────────┼───────┼────────────────┤│2│鼻管│3支││共犯胡裕銓所有,粉紅色袋子內所查││││││獲│├──┼──────┼─────────┼───────┼────────────────┤│3│米白色透明結│1袋(合計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被告所有,粉紅色袋子內所查獲,扣│││晶袋│1.0750公克,驗餘淨│甲基安非他命成│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安非他命││││重1.0748公克)│分│1包」,業於被告另犯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96號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4│白色結晶粒│5袋(合計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有,被告褲子口袋內所查獲,││││34.8270公克,合計│愷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34.6421公││5包」,業於被告另犯之本院103年││││克)││度簡字第1896號案件中宣告沒收│├──┼──────┼─────────┼───────┼────────────────┤│5│橘色粉末│2袋(合計淨重│未檢出法定毒品│共犯胡裕銓所有,粉紅色袋子內所查││││0.7300公克,合計驗│成分│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與編號6、7││││餘淨重0.6105公克)││部分合記為「毒品一粒眠3包」│├──┼──────┼─────────┼───────┼────────────────┤│6│橘色圓形錠劑│3粒(合計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共犯胡裕銓所有,粉紅色袋子內所查││││0.5490公克,合計驗│Nimetazepam成│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與編號5、7││││餘淨重0.5287公克)│分│部分合記為「毒品一粒眠3包」│├──┼──────┼─────────┼───────┼────────────────┤│7│淡橘色圓形錠│1粒(淨重0.1840公│未檢出法定毒品│共犯胡裕銓所有,粉紅色袋子內所查│││劑│克,驗餘淨重0.1663│成分│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與編號5、6││││公克)││部分合記為「毒品一粒眠3包」│├──┼──────┼─────────┼───────┼────────────────┤│8│褐色液體之咖│1瓶(淨重9.1260公│檢出第三級毒品│共犯胡裕銓所有,粉紅色袋子內所查│││啡色玻璃瓶│克,驗餘淨重5.6665│Mephedrone、│獲,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神││││公克)│Methylone、│仙水1瓶」│││││4-Methylethcat││││││hinone、││││││BK-MDEA及Phena││││││zepam││├──┼──────┼─────────┼───────┼────────────────┤│9│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粉紅色袋子內所查獲│├──┼──────┼─────────┼───────┼────────────────┤│10│分裝勺│1支││被告所有,粉紅色袋子內所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