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貞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淑貞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淑貞明知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同年月十日施行,依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止,以約二至三個星期一次,每次二至三小時,每小時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擅自非法聘僱原由聯業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工作,聘僱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逃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六一二三二五號函溯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撤銷聘僱許可而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GEN
OVALORNAP(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均誤載為GENO
VALORNP)一人,在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從事整理家務之清潔打掃工作。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處為警查獲GENOVALORNAP,依之供述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貞對於右揭時、地聘僱該菲律賓籍外國人GENOVALORNAP在其住處從事清潔打掃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聘僱外勞係違法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其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GENOVALORNAP在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該菲律賓籍外國人之護照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僑詳細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傳真資料各一份附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所辯不知聘僱外勞係非法行為一節,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銘傳商專畢業(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其智識能力,自難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再就業服務法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由總統公布,同年月十日施行,迄本案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非法聘僱該外國人時,該法令業已施行逾六年;況本院質諸被告何以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聘僱該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被告復坦認係因來不及申請(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業知悉僱用外籍勞工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卸其罪責,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三款所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凡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未經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使其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皆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GENOVALORNAP原為聯業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僱許可入境在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工作,聘僱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外國人,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逃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六一二三二五號函溯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撤銷該外國人之聲請聘僱許可,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僑詳細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傳真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陳淑貞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聘僱該外國人時,該聘僱許可業已失效而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本件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非他人尚有效申請許可聘僱之人,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判決主文欄中既認被告係違反「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犯行,致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符;再該菲律賓籍外國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處為警查獲,而非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查獲,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誤認為在該時地查獲,核均有未洽。矧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及該菲律賓籍外國人非在其福德街住處查獲為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家中公公、先生及兒子罹患疾病,分身乏術,有事實上之困難亟需人手照料方起意聘僱該外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長期聘僱該外國人、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靜怡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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