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347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30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利息餘額查詢表
、客戶交易明細表、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七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