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0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二豊

被告 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於起訴時原主張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4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845之20%計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4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845%之20%計算,核其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配合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紓困貸款),被告依前述貸款作業須知於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並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㈠至㈢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次依同條㈣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

㈡嗣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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