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6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胡仕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仕振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仕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7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胡仕振之被繼承人 邱敬明 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胡仕振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與被繼承人邱敬明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胡**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胡仕振顯 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胡**,致其陷於無資力,原告債權無以受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3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列「胡**」為被告,但其個人資料不詳,亦未載明胡**究為何人,雖有記載住址,但未表明其他個人資料,亦無從確認該址是否為其正確住居所,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胡**之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原告,由其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四、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敬明之繼承人為被告胡仕振等4人,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邱敬明之全體繼承人俱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繼承人邱敬明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172號裁定通知原告上開調閱資料已回,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及完整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17日送達原告,由其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原告僅具狀聲請閱卷,惟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狀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未以被繼承人邱敬明全部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則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至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