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周子幼

王若盈

被告 楊炳輝

楊建豐

楊筠珊

楊宇嫻 (即 楊家豪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但未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已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僅記載被告為丙○○、楊**,並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特定並追加被告為丙○○、乙○○、戊○○、丁○○(已由甲○○承受訴訟,如前述)4人,且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2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針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黃麗 如死亡後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各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戊○○、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從95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迄仍有新臺幣(下同)243,686元之債務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149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詎丙○○為規避債務,明知其母 楊黃麗如 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致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丙○○、戊○○以:楊黃麗如過世前,就有把繼承人都找過去,並說乙○○沒有結婚,要把房子登記給乙○○,被告只是依照楊黃麗如之遺願辦理,並無脫產意思等詞置辯。

㈡、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149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楊黃麗如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丙○○為其繼承人卻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更將系爭不動產歸由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2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9850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31至141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0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丙○○在被繼承人楊黃麗如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與社會常情相悖,而難憑採。

㈢、再者,被繼承人楊黃麗如之其他繼承人即戊○○、丁○○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同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核與丙○○、戊○○抗辯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係依照被繼承人楊黃麗如生前意願辦理等詞一致。則丙○○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戊○○、丁○○一併放棄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丙○○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㈣、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觀察,可知丙○○在94年起即有遲延還款遭原告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但楊黃麗如係102年12月6日死亡,同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與丙○○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係丙○○自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應無疑義。是以,原告對丙○○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從撤銷,原告另請求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左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158,348元

4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外匯活期存款2,948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93,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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