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5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張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玖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程凡企業行購買家電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甲分期買賣契約),同意程凡企業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2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16%)。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50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iPad,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2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乙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124元(第一期為1,12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16%)。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992元未清償。
(三)被告復向訴外人富邦公司購買iPad,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49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丙分期買賣契約),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846元(第一期為84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16%)。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06元未清償。
(四)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92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有簽訂這三筆分期付款契約,但目前收入不夠,我曾有隔兩次沒有繳款,我有向原告要求比照先前分期還款契約繼續還款,但原告不願意,並表示已經起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被告就確有訂立前揭分期買賣契約、延遲繳納分期款項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甲、乙、丙分期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8點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甲分期買賣契約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均已屆期),遲付之金額達6,250元(計算式:1,250元×5期=6,25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0,000元×1/5=6,000元);乙分期買賣契約自1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2,248元(計算式:1,124元×2期=2,248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0,120元×1/5=2,024元);丙分期買賣契約自1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達2,538元(計算式:846元×3期=2,538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0,149元×1/5=2,03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甲、乙、丙分期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8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契約於110年9月1日前、就乙分期買賣契約於110年7月5日前、就丙分期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契約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就乙分期買賣契約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就丙分期買賣契約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原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8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0年5月1日、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就此違約金部分應認不能請求,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20
1,250元
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250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250元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250元
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25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250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2
1,124元
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9
7,868元
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992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2
846元
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46元
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7,614元
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