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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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218號

原告 馮浩彣

被告 張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搬入,上層為屋頂層(公共區域),原告於108年底發現2個陽台(3.88坪)都出現漏水現象,便告知管理員漏水報修之後便無下文

  。又於109年室內也陸續出現漏水現象,多為公共外牆處及雨水集水管經過之處,多次與管理處交涉均無回應,直至同年9月,大廳因管理員座位旁漏水進行全面大修,費用新臺幣40萬元,有向主委再次詢問,主委回答不修。原告便暫停繳納管理費,並請其發公告,公告於110年10月(時隔1年多)才找出來,被告對原告繼續催繳,卻對頂樓漏水修繕事項,避之不提。於111年初漏水面積快速擴大,並出現大片白華及飄雪現象,嚴重性已無法忽視。未料3月1日,收到管委會的催繳信函,內容除催費之外,仍不提及漏水修繕事宜,然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法條,暫停本人的公共設施使用權。被告將頂樓公共區域的修繕責任推給7樓住戶(半數以上為老者)

  ,或讓後續的人來揹這個全大樓該承擔的責任,已喪失自治管理的本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公共排水管滲漏、公共外牆滲漏部分,使其不滲漏水及室內因滲漏造成之損傷並恢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層為屋頂層(公共區域),於108年底發現2個陽台(3.88坪)都出現漏水現象,室內也陸續出現漏水現象,多為公共外牆處及雨水集水管經過之處,而請求被告修繕其區分所有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公共排水管滲漏

  、公共外牆滲漏部分,使其不滲漏水及室內因滲漏造成之損傷並恢復原狀云云,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出現漏水現象者為公共區域,與被告無涉,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請求被告修繕漏水部分並回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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