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陳徐松

陳銘峰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陳徐松及被告陳銘峰、陳玉娟就被繼承人 陳忠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原告及被告陳銘峰、陳玉娟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適格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陳徐松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則原告對陳徐松起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訴之更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由原告代位被告陳徐松就被繼承人陳XX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被繼承人姓名為陳忠和,並更正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12行),核此僅係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三、一造辯論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徐松前積欠原告本金93,487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6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均取得系爭遺產,惟被告陳徐松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徐松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徐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忠和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陳忠和於民國98年1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忠和之子女即為被告,且被繼承人陳忠和死亡前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邱寶玉 離婚等情,有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忠和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3,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被繼承人陳忠和死亡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存在,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陳忠和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告陳徐松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陳徐松積欠原告本金93,487元及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嗣經原告執行被告陳徐松之財產,僅受償257,855元(其中抵充本金之金額僅有9,575元),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且被告陳徐松於108年所得僅有13,983元,109年則無所得,有所得稅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陳徐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陳忠和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徐松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告陳徐松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告陳徐松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個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是就系爭遺產全部,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徐松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告陳徐松與其餘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陳徐松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財產名稱及種類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巷000○0號)

68.86

公同共有

1/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巷000○0號)

16.56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公同共有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3

公同共有

1/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徐松

1/3

2

陳銘峰即 陳徐喜

1/3

3

陳美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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