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2號
原告 吳秋緯
訴訟代理人 郭俍麟
被告 黃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7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全屋粉刷、牆壁修補、客廳及主臥室背板烤漆,工期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詎被告並無背板烤漆之專業能力,且未盡保護措施,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背板損壞,附表編號11至13地板、磁磚油漆髒汙。另原告於109年8月24日、9月5日、9月9日發現諸多瑕疵,屢次要求被告修補,被告均未修復,而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油漆不平整、未批土磨平、未油漆等瑕疵。又被告木作貼皮細緻化技術不純熟,導致木質貼皮過度磨損,致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儲物櫃、衣櫃等需重貼木作貼皮,原告自得依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依據」欄規定,請求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因被告施工瑕疵、拒絕修復,導致後續冷氣、窗簾、清潔、家具、家電等工班延期進場,使原告被迫延期入住,額外增加支出2個月房屋租賃費用16,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5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工程尚未解約時,即已請別的工班進去處理,破壞現場,原告本人於109年8月19日有驗收過,也有匯款,驗收後原告又找別的工班進場,且遙控器就放在門邊,到底是誰破壞的就有很大爭議。附表編號1、2所示背板應該是被其他工班師傅動過,當下我們會打矽利康、貼上藍貼作保護,由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5(即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插座或開關位置有被貼上一層類似牛皮紙的保護裝置可以知悉,我施作時並沒有這樣的物品。附表編號3至7部分,因估價當時沒有寫清楚施作方式,所以這件我是用滾輪刷,因此表面不會很美觀,而漏水部分我還是有粉刷,照片編號55、56(即本院卷第183頁下方、第184頁上方照片)會這樣應該是因為滲水,另其中附表編號5、6契約並未約定要批土磨平,編號7估價內容亦只有油漆。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木作貼皮,約定契約內容並無細緻化,只有上亮光漆,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60、63、69(即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6頁),地上有一桶松香水或甲苯,應該是亮光漆被別人洗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油漆髒汙部分,我並未使用黑色顏料,且我也沒有去防火巷施工,頂樓磁磚也有回復原狀,頂樓地上磁磚原本就是白色油漆,我只是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部分:
1.附表編號1至2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明確,是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侵害定作人固有利益,定作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烤漆施作錯誤,致其1樓客廳背板、2樓臥室背板損傷,無法修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所附圖片、背板損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被告則以:背板已經其他工班師傅動過,烤漆完成後我們會貼上藍貼作保護,這應該是在烤漆乾之前藍貼背撕下來等情為辯(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提出施工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3頁、第273頁至第277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背板損傷照片,可見背板邊緣多有刮擦痕跡,且漆面並非平順,角落處並有油漆結塊情形,顯已損及原有背板外觀及木質本體。再由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多為全景、大範圍拍攝,實無從顯示細部損傷,參以被告迭稱原告有前往現場查看,並提出兩造於109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背板施工照片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且表示「你老婆說OK漂亮」(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見斯時系爭房屋1、2樓背板烤漆已經施作完成,縱有其他施工工班進場,焉有產生如原告所提出照片般漆面不平順、油漆結塊之可能,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背板損傷為可歸責於被告施工所致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背板損害,應屬有據。至證人 陳美鳳 雖證稱:施作客廳及主臥室背板烤漆時我在場,是由 陳子鴻 施作,原告看過後有要求陳子鴻及被告改善,他們當場修補後,原告看了之後滿意才貼藍貼保護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漆面是否平整完善,須待漆面乾燥始可確認,是證人證述僅可認被告曾依原告請求修補背板烤漆,仍無從確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背板烤漆而無瑕疵或未造成背板本身損傷,併此說明。
2.附表編號3至7部分: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包含1樓至4樓牆面油漆及批土,被告油漆結果並非平整,亦未批土磨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59頁至第184頁),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合約估價當時沒有寫清楚施作方式,這件我是用滾輪刷,所以表面不會很美觀,踢腳板則是用粉刷方式施作,另系爭房屋3、4樓估價內容並無批土,只有刷新油漆,但我有免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4頁),且提出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1頁)。經查:
(1)兩造系爭合約約定應包含系爭房屋1至4樓油漆及補土磨平:
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3、4樓僅約定刷新油漆,然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明油漆施工有瑕疵,其中包含「3樓樓梯間梁柱及牆面接縫處」,且告知「批土批的很醜,凹凸不平的,油漆過稀釋有水滴像,還有客廳跟2、3、4樓天花板有泛黃情況,我朋友說是因為批土沒過就刷油漆才會等油漆乾時才有木頭色泛黃出現」,被告就此僅回稱「剛下班回來,不好意思,我會盡量安排時間」(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未見被告爭執系爭房屋3、4樓承攬內容不包含批土磨平,反表明將安排時間修補,足見兩造系爭合約內容確包含系爭房屋1至4樓牆面油漆及批土磨平無疑。
(2)被告施作系爭房屋牆面油漆、補土磨平確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牆面油漆、批土有瑕疵,已據提出前揭照片為證,由前揭照片以觀,接縫處、牆面、踢腳板多可見未油漆、凹凸不平整或漆色不均等情形,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目的在於修補系爭房屋牆面並粉刷、美化室內牆面,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當不得有前揭瑕疵存在,被告抗辯本件係以滾輪刷漆,故表面不會很美觀云云,當非可採。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就被告施作牆面油漆、批土磨平之瑕疵請求修補(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並未依約修補,則原告自行雇工修補,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當屬有據。
3.綜上,附表編號1、2背板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附表編號3至7所示瑕疵確屬存在,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情,前均敘及,且被告亦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單據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則依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損害及瑕疵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所示,原告修繕、修補之項目為烤漆、透明漆、天花板、舊牆整修及踢腳板油漆(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瑕疵位置相符,其依前述規定向原告請求修繕、修補費用共185,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至10項目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櫥櫃、書桌、層板等,因被告細緻化過程木質貼皮過度磨損,損及木作家具本體,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就貼皮部分僅有約定上亮光漆,並無貼皮細緻化之約定,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亮光漆是被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被告既否認系爭合約內容包含木作貼皮細緻化,且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木質貼皮磨損並非其所造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為系爭合約內容、損害確由被告所致負舉證之責。而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僅曾告知被告「整棟木皮櫃的部分,也因為你們下漆時沒有做好,而造成有些部分損壞,我也考慮要重貼以及重新噴漆做」(見本院卷第85頁),由此僅可知兩造系爭合約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有約定上漆,而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再者,原告陳稱: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約定施作之項目、內容為衣櫃、儲物櫃細緻化,因為我們不知道如何專業化表達,所以我們請木作師傅給我們樣品,我們拿樣品給被告說表面要像桌面這樣子光滑,但被告交給我們的時候只有上亮光漆,摸起來很粗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亦可徵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施作項目達成合致,實不能僅憑原告主觀認知,即認系爭合約內容包含木作貼皮細緻化。此外,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木作貼皮細緻化過程中過度磨損,損及木作家具本體」,與其前開對話中所述「下漆沒有作好」不相符合,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瑕疵內容確係被告所致。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木作貼皮細緻化為系爭合約內容、此等瑕疵內容為被告所致,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20,650元,非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1至13項目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過程未盡保護措施,致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地板留有油漆髒汙,且未將附表編號13所示頂樓出入口磁磚油漆清除,致其受有委請清潔公司進行石英磚拋光,支出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這些髒汙不是我們造成的,我們都在車庫門口清洗,且我們沒有用到黑色的顏料,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72(即本院卷第199頁)地上卻有黑色顏料,我們也沒有去防火巷施工;另頂樓部分我有作防水送給原告,但原告不要,我們就還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15頁)。是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髒汙為其所造成,自亦應由原告就此髒汙確由被告所致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陳美鳳結證稱:施工期間每日結束,我們會在一樓停車車庫門口裡面的水龍頭作清洗及善後,沒有其他施工人員在其他地方清洗油漆等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而原告自陳:我都會兩三天過去看一下工程進度(見本院卷第206頁),倘附表編號11、12所示髒汙確係被告所造成,原告實非不能即時發覺,焉有事後始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之理(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你所說的陽台各層樓我們都沒有洗過東西」)。此外,原告就此復表明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6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1、12所示損害,即非有理。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頂樓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97頁),系爭房屋頂樓磁磚原即有黃漆存在,而系爭房屋為舊屋翻新,衡情頂樓磁磚與管道箱、梯間接縫留有防水漆亦稱合理,堪信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頂樓磁磚留有白色油漆,範圍確與舊有黃漆相符,被告抗辯其原免費施作防水,因原告拒絕,故予還原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將頂樓原有黃漆還原施作白漆,實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油漆髒汙為被告造成,且附表編號13所示磁磚油漆與原有黃漆範圍相符,而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拋光費用6,000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原告請求額外支出2個月房屋租賃費用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示工程,因被告施工品質重大瑕疵,且後續拒絕修復,導致冷氣、窗簾、清潔、家具、家電等工班延期進場,因而導致原告被迫延期入住而額外支出2個月即109年9月、10月之房屋租賃費用1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4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系爭房屋是由我聯絡各工班,其他工班間時間沒有重疊,一開始拆除舊有裝潢,接著木工,木工退場後第三組才是被告,接著作細清,然後才是家電等等,我們預計入住時間是9、10月間,後來實際入住時間是11月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施作完畢後,尚有冷氣、窗簾、清潔、家具、家電等工班需進場施作,尚需相當期日始可完工進住,且原告本即預估系爭房屋入住時間為109年9、10月間,由此可知,依原告計畫,本即非無支出109年9月、10月租金之必要及可能性,當不能認原告支出109年9、10月租金,係因被告施工瑕疵致工程延宕所致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10月租金費用16,000元,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背板修繕費用、油漆修補費用共1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木作貼皮修繕費用、油漆髒汙清潔費用及租金等,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瑕疵位置
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
原告請求之依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樓客廳背板
烤漆施作錯誤,造成背板損傷及無法修補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185,000元
2
2樓臥室背板
3
1樓牆面研磨、重漆
油漆不平整、未批土磨平
民法第493條第2項
4
2樓牆面研磨、重漆
5
3樓牆面研磨、重漆
6
4樓牆面研磨、重漆
7
4樓梯間及房間漏水部分
未油漆
8
2樓臥室儲物櫃
木質貼皮過度磨損,致損及木作家具本體,使木作貼皮無法使用而必須重貼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120,650元
9
2樓臥室衣櫃
10
3、4樓書桌及層板
11
1樓後方防火巷
地板油漆髒汙
民法第227條第2項
6,000元
12
2樓主臥室門口
地板油漆髒汙
13
5樓頂樓出入口
磁磚油漆未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