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原告 吳振曄

被告 曾順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2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91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6、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至新榮路與台66線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撞擊訴外人 顏圻恩 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側膝部、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1,2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235,760元,原告並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全權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至新榮路與台66線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35,76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查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至新榮路與台66線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行駛,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撞擊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1,2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小腿擦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3,720元,有醫療費收據及診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84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載有左側腕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10年5月6日看診(見本院卷第30頁),該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將近半年,亦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不符,是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920元【計算式:31,200+3,720+50,000=84,92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2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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