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04號
原告祭祀公業 李榮東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告 蔡木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木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7日溪地二字第1110001267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月5日、文號:溪測土字第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磚造一層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木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木輝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元。
被告蔡秋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5日溪地二字第1110001267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1年3月3日、文號:溪測土字第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秋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秋金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木輝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蔡秋金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木輝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木輝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木輝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秋金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秋金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秋金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蔡木輝應將占用原告名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木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每年4,400元土地使用費,未滿一年者以實際使用日數比例計算。㈢被告蔡秋金應將占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蔡秋金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每年400元土地使用費,未滿一年者以實際使用日數比例計算;嗣因地政測量後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蔡木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月5日、文號:溪測土字第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38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磚造地上物(下稱系爭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木輝應給付原告2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元。㈢被告蔡秋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蔡秋金應給付原告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原告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更正拆除範圍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秋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所有之系爭A、B部分地上物占用部分,被告就系爭A、B部分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蔡木輝以系爭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蔡木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占用期間以5年計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共28,327元【計算式:64.38平方公尺×880元×10%×5年≒2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元。
㈢又被告蔡秋金以系爭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蔡秋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占用期間以5年計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共1,588元【計算式:7.22平方公尺×880元×5%×5年≒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蔡木輝則以:
㈠系爭A部分地上物是伊父親 蔡文天 出資興建,蔡文天過世後由伊繼承。
㈡伊與原告法代有姻親關係。另先前由 李聲洲 同意伊先祖設籍落戶建屋,逾經百年均無人異議,如今提拆屋還地似有違先人原意,善舉遭到摧毀。
㈢伊因親屬關係原土地持有人施恩扶持,非一般非法占用,情況特殊,亦有養地之事實,伊也沒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秋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A、B部分地上物所占用一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1年3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溪地二字第1110001267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考,且為被告蔡木輝所不爭執,而被告蔡秋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A、B部分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蔡木輝雖抗辯伊與原告法代有姻親關係。另先前由李聲洲同意伊先祖設籍落戶建屋,逾經百年均無人異議,如今提拆屋還地似有違先人原意,善舉遭到摧毀。伊因親屬關係原土地持有人施恩扶持,非一般非法占用,情況特殊,亦有養地之事實,伊也沒有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蔡木輝除上開抗辯外,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A部分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則被告蔡木輝此部分抗辯原告應容許系爭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A、B部分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部分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被告系爭A、B部分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
㈤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㈥又被告所有之系爭A、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4.38、7.2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6年起至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是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附近住戶不多,而生活機能並不稱完整,亦不便利,且屬交通用地,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
㈦而依被告蔡木輝上開所辯系爭A部分地上物是伊父親蔡文天出資興建,蔡文天過世後由伊繼承等語;再蔡文天已於75年3月17日死亡,且觀諸系爭A、B部分地上物照片,可知系爭A、B部分地上物應興建具有相當年代,是可認系爭A、B部分地上物在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木輝、蔡秋金各給付系爭A、B部分地上物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不當得利,依此核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665元、635元【計算式:64.38平方公尺×880元×2%×5年≒5,665元;7.22平方公尺×880元×2%×5年≒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為94元、11元【計算式:64.38平方公尺×880元×2%/12≒94元;7.22平方公尺×880元×2%/1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