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均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37至5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