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張軒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道路往安康(上橋處)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正群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9,282元(含工資23,125元、烤漆15,074元、零件71,083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於前方無明顯事故之情況下突然剎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縱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且本件車禍實係因系爭車輛之自動煞停所致,被告亦受有體傷與車損,主張原告之承保戶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保險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揆諸上開資料,肇事經過略為:「A車駕駛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由中正路往安康方向沿中安大橋上橋處直行,與同向C車駕駛張正群駕駛000-0000發生追撞後,再與同向B車駕駛 葉富祥 駕駛車號00-0000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被告於事故後自承:「行至肇事地,伊見對方的前車已經開始剎車,伊也跟著剎車,但對方(前車)突然把車立即停住(對方稱有自動煞停介入事故),伊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詞,核與訴外人張正群於事故後稱:「行至肇事地,伊之前車剎車(當時車多),伊也踩剎車約2-3秒,車子之自動煞停就啟動把車煞停,正當欲起步前就被後車追撞」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000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09,282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保險單為證,惟系爭車輛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3,125元、烤漆15,074元、零件71,083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年10月5日止,約使用3年2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71,08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7,968元(計算式:71,083元-第1年折舊13,115元=57,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元、烤漆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167元(計算式:工資23,125元+烤漆15,074元+零件57,968元=96,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緊急剎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張正群於事故後陳稱其係見前方車多,遂煞停約2-3秒後系爭車輛之自動煞停方啟動將車煞停後,被告方追撞上系爭車輛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被告亦於事故後稱其有看見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開始剎車(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查知前方車多,系爭車輛已於剎車中,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後車與前車本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係為防免緊急情狀而需煞停之情況發生,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係屬被告之過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然其僅空言稱:即使保持安全距離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前車在無明顯事故下疑似不熟悉新車操作,突然停煞,有危險駕駛之事情,導致即使保持安全距離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就其所為上開陳述僅提出前車停煞系統車廠官方說明、智慧駕駛《無人載具科技法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公聽會各方討論意見摘要,而上開資料僅可證明「在判別有碰撞風險時,發出聲音警示,並自動進行兩段式煞車」及「若駕駛人同時也踩下煞車,系統將輔以更大的煞車力道及自動駕駛功能僅可作為輔助,駕駛人仍須實際執行開車行為」等(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然未能證明本件確有被告所指之「因自動煞停介入,導致後車縱使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無法防免事故發生」之結論,是其上開所辯尚無證據資料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9日(於108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67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