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顏劉智惠
相 對 人  張春梅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
原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路○○○號寄發存證信函,就共有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事宜,通知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因相對人於民國44年
7月6日遷出泰國曼谷,聲請人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原戶籍
地址為嘉義市○區○○路○○○號,惟已於44年7月6日遷出
泰國曼谷,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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