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嚴致浩

被   告  廖元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8年度交易字第

40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七張方向,靠近建國路與民族路口之車道外起駛,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駛入來車車道,朝建國路與民族路口方向行駛,並貿然左轉民族路,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李慧貞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七張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腎臟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須休養一個月,原告因而受有一個月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李慧貞讓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050元之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速度過快,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職薪資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卷第15號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第49頁、第53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07年10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65頁、第77頁、000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參見上開偵卷第77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證據佐認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次按,被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55,05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7,650元,原告則因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慧貞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55,05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000年5月26日止,約使用2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55,0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0,132元(計算式:55,050元-第1年折舊4,918元=50,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132元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綠翡翠鮮果店擔任作業員,每月基本薪資約為30,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修養近一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一個月之薪水,因而受有30,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參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害乃「右腎臟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且於醫囑欄位載明:「於107年5月26日23:53於本院急診就診,同年月27日03:00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月28日19:00轉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6月1日出院,宜休養一周,宜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參見上開偵卷第75頁),是衡其所受傷勢約修養3週即可復原,故其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3週為當,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30,000元×21/30=14,000元),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21,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2日(於108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參見上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32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請求身體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至於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80,000元,應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1,000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