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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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晉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7時15分時,發現其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油箱蓋附近凹陷,多方詢問是否有目擊者後,被告稱係其朋友於喝醉後用手肘打系爭車輛,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表示願幫其友人負擔系爭車輛上開損害之費用,兩造遂於同日於安康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和解書為給付,經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0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附卷為證,且原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實經過指訴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相關車損照片、調查筆錄、撤銷告訴聲請書、和解書等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解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於108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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