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鍾詠淳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漢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之期間
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向花蓮地區之機車
行推銷輪胎、機油等耗材,兩造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任職滿3個月後至滿6個月間加薪3,
000元,滿7個月至滿12個月再加薪3,000元,此有原告
於參與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被告公司教育訓練簡報「公
司制度」章所記載之:「新人試用期:二個月…C、試用
期後3-6個月,業績基本額度30萬,公司月業績提成跟最
低標準的表格可供參考,基本薪資上調3000元,任職7-12
月再上調3000元」等語可佐。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
資40,000元、未休假工資差額1,890元及重複扣薪工資14
,300元,並因被告投保金額不足,至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
短少損失38,850元,共計95,040元。嗣經兩造於108年4
月26日經花蓮縣政府勞資調解而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二)兩造約定起薪為每月25,000元,任職滿3個月後加薪3,000
元,於滿7個月後再加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茲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1、未給付工資4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於107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依前開加薪約定
,被告應自107年5月至8月為原告加薪3,000元(即工
資應為28,000元),並於107年9月起再原告加薪3,000
元(即工資應為31,000元),故應加薪之金額共計為48,0
00元(計算式:3,000元×4+6,000元×6=40,000元
)。惟截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被告僅就原告之107年11
月至108年2月每月工資各加薪2,000元,共計8,000元
而已,尚積欠原告40,000元(計算式:48,000元-8,000
元=40,000元)工資甚明。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向原告請求

⑵被告雖辯稱不論於教育訓練簡報或公司主管均向員工表示
,須符合業績基本額度以上,方得調整薪資,若原告符合
加薪條件,為何於三個月後即105年6月拿到的獎金甚至
少於前一個月之薪資,甚至之後仍無調漲,原告均未質疑
公司云云,惟原告否認須達業績基本額始得調薪等情。觀
被告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簡報,已就約定加薪之事實有明
確約定,其上雖記載:「業績基本額度30萬,公司月業績
提成跟最低標準的表格可供參考」等語,然並無敘明「未
達基本業績不得調薪」、或「達基本業績始可調薪」等足
堪認定調薪與基本業績有關之文字,是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⑶況查,原告於107年3月至8月間亦無業績未達情形,此
觀原證3薪資條顯示原告係自107年9月起,始遭被告以
「機油未達」為由列為扣薪項目即明。且原告於107年6
月12日曾就107年5月業績乙事,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原告:績效獎金是底薪25000?的嗎?我機油上月有到嗎
?!我不知道我的業績餒……」、 凱蒂 (即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機油51840+尺輪油+1000+鱷魚機油38800+
鱷齒10800。」、「原告:謝謝(,)那我業績多少?上
月」「凱蒂:總業績31萬」等語(參見卷附原證5),益
徵原告並無未達業績之情形。
⑷另查,原告於離職後之108年3月29日,就資遣費計算方
式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 宋嗓萱 ,甲○○則
回覆一資遣費試算表,該算表之平均工資欄記載「31530
」元(參見卷附原證6),前開平均工資之記載金額亦與
原告所主張:「依前開勞資加薪約定,被告應自107年5
月至8月為原告加薪3千元(工資應為28,000元)、自10
7年9月至108年2月再為原告,加薪3千元(工資應為
31,000元)乙節相符。
⑸就原告曾收受獎金表,及被告所提出獎金表之內容等情均
予以否認。被告應證明LINE上面的獎金表與被告在庭上提
出的是一樣的。另就對話紀錄關於獎金表的部分,原告亦
否認獎金表內容的存在。
⑹從業績表獎金表份數及內容,被告都已經更改數次,前後
有不一致的情形,顯然是經過修正以配合被告的辯詞,與
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且被告辯解原告應在在職時能夠知道
、且質疑當時的獎金有問題云云,顯然是強人所難。
⑺否認被告所稱不再適用教育訓練簡報云云。且被告雖辯稱
原告均未達業績云云,但依兩造間之對話(參見卷附原證
5),原告之業績確實已達31萬元,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又被告告訴原告的業績是30萬元而非17萬元,且5月份
之業績表上也沒有看到拾柒萬的數字,並與上開源證5兩
造對話被告所提分項說明數字不吻合,故否認被告所提資
料之真實性。
⑻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明知勞資雙方已有前開調薪約定,竟
臨訟以原告未達業績、未質疑公司云云為辯,難謂可採。
2、未休年假工資差額1,890元:
⑴觀原告108年2月之薪資條所示(參見卷附原證3),原
告計有年假6天6小時,被告並為此給付未休年假工資5,
082元,惟原告自107年9月起之工資應為31,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換算日薪為1,033元、時薪為129元,故被
告應就未休年假6天6小時給付原告工資數額應為6,972
元(計算式:1,033×6+129×6=6,972),被告僅
給付5,082元,尚積欠未休年假工資差額1,890元(計算
式:6,972-5,082=1,890),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未休假工資」5,082元無理由云
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尚積欠未休年假工資差額1,890元
,非被告辯稱之5,082元,被告所辯已顯有誤解,況被告
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非
可採。
3、重複扣薪之工資14,300元:
⑴觀原告之薪資條(參見卷附原證3)所顯示,被告107年
9月以「機油未達」業績列為扣薪項目扣薪1,500元;10
7年10月則以「總業績未達」、「機油未達」、「LINE@
」未達業績,共列三項扣薪項目,各扣薪5,000元、2,40
0元、500元。惟查,被告既已就「總業績未達」扣薪,
復就「機油未達」、「LINE@」二項扣薪,顯有巧立名目
重複扣薪情形。是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以「機油未達
」、「LINE@」二項苛扣之薪資統計如下:
①107年10月:2,400元、500元。
②107年11月:2,100元
③107年12月:2,700元、500元
④108年1月:2,700元、500元
⑤108年2月:2,400元、500元
合計共14,3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雖辯稱公司不可能也不會毫無理由去扣取原告在內之
員工薪資云云。然被告重複扣薪情形,已有前開原證3薪
資條可稽,被告空言泛稱未重複扣薪,自非可採。
4、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8,850元:
⑴查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即107年9月至108年
2月)之月工資應為3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31,800元(附件
2),是原告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申請加給受扶養眷屬一人之
失業給付,每月應得請領22,260元(計算式:31,800×70
%=22,260),最長得請領6個月即133,560元(計算式:
22,260×6=133,560)。惟因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投保勞保,
致原告實際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給受扶養眷屬一人之失業
給付後,雖經該局審核後發給(參見卷附原證4),然離
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實際僅有22,550
元,每月僅發給15,785元(計算式:22,550×70%=15,7
85元),是原告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致請領失業給付
,受有每月短少6,475元之損失(計算式:22,260-15,7
85=6,475元),原告依法得請領失業給付6個月,計受
短少損失38,850元(計算式:6,475×6=38,850)。爰
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差
額損失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雖稱已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云云。惟被告並未按原告
月工資應為31,000元而為投保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勞工
保險局函文可稽(見卷附起訴狀附件2),是被告空言辯
稱已依實際薪資投保云云,自非可採。
⑶就勞保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形式真正無意見,但可以證明
確實以22,000元投保。也對108年1月,勞保局自行提高
到23,100元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本案確實因為被告的投保
金額與實際薪之部分,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有短少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0,000元之工資:
1、原告雖稱兩造有合意於任職第3至6月加薪3千元、第7
至12月再加薪3千元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簡報作為證明

⑴惟上開教育訓練簡報中,就「公司制度欄」明載如下:
1、※新人試用期:二個月
A、每天須回公司打下班卡
B、每日須填寫日報表及名片主管,並針對無成交客戶原
因與其主管匯報討論,再行第二次拜訪或請主管幫忙
協且一同前去。
C、試用期後3-6個月,業績基本額度30萬,公司月業績
提成跟最低標準的表格可供參考,基本薪資上調3000
元,任職7-12月再上調3000元。
D、未滿一個月,而提出離職請提前三天說明,以計算工
作天時薪水,假日不算在期內。
E、不適用者,公司會提前10天跟勞工局發文告知辦理資
遣。
⑵上開「C」約定係指如果每個月業績都有達到30萬元。但
有達到業績不一定會上調三千元,被告公司有個獎金表,
例如五月營業額有達到獎金表上的標準,在六月(發五月
的薪水時)就會依照標準給付獎金。在原告任職時已把獎
金表給了原告。在原告進來時有跟他說業績的基本額度,
前半年業績基本額度每月是参拾萬,第七個月之後業績額
度每月要伍拾萬,原告前半年都沒有達到,被告也沒有扣
他錢,業績達到的部分也有給他獎金。如果業績有達到當
然會幫他加薪,但是原告任職期間只有107年5月有達到業
績(即30萬元),其餘十一個月都未達到業績。
⑶實則上開簡報為106年一例一休之前的教育訓練簡報資料
,但是原告是107年3月到職,已是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
,故被告公司沒有說原告到職之後多久要幫他加薪,也有
告知原告並沒有再適用原證二資料的加薪制度,會給原告
原證二的資料是要讓原告瞭解公司產品的內容。
2、依照原告五月所領獎金貳仟四千元,核對獎金表,原告業
績為拾柒萬。原告五月的總業績是31萬,但業績獎金是分
別輪胎跟機油項目來核發的。例如原告107年4月的輪胎
獎金三千元,對照業績獎金表當月的業績達到新台幣196,
010元整,所以領取輪胎獎金三千元。
3、就原告所稱數次提出之業績表金額有出入云云,係因業績
表有好幾個細項,所以回去有整理、與會計電腦的資料核
對過。如果原告沒有拿到獎金表,不會在工作壹年之後才
說沒有拿到。
4、從而,無論上開教育訓練簡報或公司主管曾口頭向員工表
示,均顯示須符合業績基本額度以上,方得調整薪資,此
為公司全體人員均明知道的事,而非年資到達即可當然調
整薪資。況被告公司是以銷售為本業賺取差價之營利模式
,業績即為獲利來源,市場上此類公司向以業績之高低作
為員工薪資之依據,且一定會訂立一個基本的業績門檻作
為標準,以示公平。原告於起訴狀故意忽略業績門檻等文
字斷章取義,顯惡意曲解意圖瞞混過關,十分不老實。
5、況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之薪資條,可清楚知道原告於105
年3月5日到職,若原告符合其所自稱之前述公司加薪條件
,為何原告於三個月後即105年6月拿到的獎金甚至少於前
一個月之薪資,甚至之後仍無調漲,且原告均未質疑公司
?亦無反應薪資短少或不當之處,顯見原告所述係為臨訟
杜撰,全然胡說八道。
(二)原告請求未休假工資5,082元,亦無理由:
查原告因業務分派之緣故上班地點在花蓮地區,兩造約定
並無須打卡出勤,且有業績表準之業務係以業績能力作為
判斷基準,出勤打卡之管考成本太高也不符合實際需求;
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有在花蓮經營民宿,需負責民宿之接
待整理維持等庶務性工作,甚至於107年5月前後該民宿尚
有進行沙坑工程時還在現場監工,故就原告所稱尚有6天6
小時之未休假工資,除非事實,亦與兩造當初就勞動契約
約定之內容有所落差。
(三)原告稱被告重複扣薪14,300元云云,亦非事實:除原告所
稱並無舉證外,公司不可能也不會毫無理由去扣取包含原
告在內之員工薪資,且若原告所稱為真(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為何原告從未提出抗議?為何原告從未要求更
正?更遑論從公司經營的立場,被告公司都已經提出標準
鼓勵員工追求業績,將員工當作公司資產未來成長基石看
待,基於賞罰分明之理念下,焉有可能恣意扣薪來傷害好
不容易建立之互信。本案實為原告經營民宿,無心於推動
公司業務,無法到公司要求店家數量等節,於離職後之報
復行為。被告深感莫名其妙,也對原告之行為認為不足為
取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任職於
被告,兩造約定於被告任職滿3個月後即107年5月至8
月加薪3,000元,於滿7個月後即107年9月至2月再加
薪3,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教育訓練簡報影本為,
惟此係被告針對教育、訓練新進員工所編訂關於公司簡介
、品牌、制度、發展、產品、經銷體系、客戶型態等事項
之說明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5日受僱於被
告時,雙方所議定之薪資內容即係依照該簡報內公司制度
項內所記載:「新人試用期:二個月…C、試用期後3-6
個月,業績基本額度30萬,公司月業績提成跟最低標準的
表格可供參考,基本薪資上調3000元,任職7-12月再上調
3000元」;況且,依其前後文義,新進人員二個月試用期
滿後,其業績仍必須達成公司所規定之一定額度,始符合
調漲薪資之條件。又被告抗辯其係依每月營業額及公司獎
金表發給獎金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花蓮107年3至12
月銷售累計表、「鱷魚輪胎-2代+4代獎金表」、「機油+
齒輪油將金表」等件影本為證,雖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惟依原告所提107年3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條,可知
原告之每月薪資名目有「基本薪資」、「績效獎金」、「
交通津貼」、「輪胎獎金」、「機油獎金」,原告並於任
職一年期間對被告每月所發給各該名目之薪資均未提出任
何異議,被告否認其有與原告議定以公司教育訓練簡報所
載內容計算原告工資,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就其有與被
告議定以公司教育訓練簡報所記載之上開內容為調漲工資
之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依約應於
107年5月至8月加薪3,000元、107年9月至108年2
月再加薪3,000元,自無可採。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加薪後
之工資數額,核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資40,000元及未休
年假工資差額1,890元,均屬無據。
(二)就重複扣薪之工資14,300元部份:
原告復主張被告以「機油未達」、「LINE@」二項名目就
原告之工資重複扣薪:①107年10月:2,400元、500元
。②107年11月:2,100元③107年12月:2,700元、50
0元④108年1月:2,700元、500元⑤108年2月:2,
400元、500元,共14,3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各該月之
薪資條為證,被告則辯稱公司不會無理由扣薪云云,然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提薪資條之真正,而觀以原告107年10
月至108年2月間之薪資條,確列有「總業績未達」、「
機油未達」、「LINE@」、「LINE未達」等應扣工資之項
目,被告即應舉證其扣薪之依據及規定,而被告所提出原
告107年3至12月銷售累計表、「鱷魚輪胎-2代+4代獎金
表」、「機油+齒輪油將金表」,已為原告否認真正,被
告復未就此等私文書舉證為真正,被告之扣薪,即乏所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扣薪,應再給付此部分工資14,300
元予原告,洵堪採信。
(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8,850元:
1、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及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
為準。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
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
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
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
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
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
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
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之1、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原告係依業績計算工資,故其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之月薪資總額,應以原告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
均計算,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被告應於當年8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
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被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
月即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本應由被告
以原告107年5月至7月間收入之平均,計算原告之月薪
資總額,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於107
年8月通知保險人,000年0月生效直至108年2月底,
,則依卷附薪資單所示原告於107年5月至107年7月之
應領薪資總額30,400元、28,600元、30,200元,平均為29
,733元【計算式:(30,400+28,600元+30,200)÷3=
29,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107年11月5日修
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8級、第7級規定,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月投保
薪資應為30,300元。
3、本件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且有受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
,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申領按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70%計算之失業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因扶
養未成年子女1人,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70%為21,210元(30,300元×6=181,800元,
181,800元÷6×0.7=21,210元),故原告每月應可領
取之失業給付為21,210元,6個月共計127,260元(計算
式:21,210×6=127,260元),此與前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文所核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薪資22
,550元,每月得申領之失業給付僅15,785元(即22,550元
×0.7=15,785元),6個月共94,710元(即15,785元×
6=94,710元),原告因被告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所致原告減少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共32,550元(
計算式:127,260-94,710元=32,550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32,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共計46,850元(計算式:14,3
00+32,550元=46,85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
,8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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