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0時三十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八線一四‧七公里處(派出所)前,因「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六五號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八線一四‧八公里處(即臺中縣和平鄉和平分局地磅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擦撞地磅前之水泥護欄,為員警執行組合警力路檢時發現攔檢,對伊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於收受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存款方式繳付該緩起訴處分金,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署通知函、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存款憑條、收據等件可憑。詎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伊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而除該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已執行完畢,註明於前開裁決書外,並命伊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前繳納罰鍰。然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其立法理由復揭明:「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另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予以排除適用,且該項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應以法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自不得逕將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作為處罰之依據。故原處分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外,有關罰鍰部分,該同一事實既經緩處分確定,自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所為罰鍰處分,明顯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惠准撤銷該罰鍰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而本件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車輛,且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四、惟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甲○○上開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而異議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支付五萬元,其緩起訴期間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六號緩起訴處分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中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而言,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意旨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至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