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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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楊○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 小王 」男子以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九巷三十號四樓房屋作為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營利之場所,竟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與楊○傑及「小王」基於上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當晚受楊○傑之託,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載送大陸女子閻○至上開處所A2房間,與上訴人所安排之男客張○杰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並於性交易完畢,收取張○杰所交付之代價新台幣二千八百元;上訴人於翌日凌晨正在該處等待另一男客徐○智與大陸女子王○凡在A1房間從事性交易完畢以收取價款之際,經警依法搜索當場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受楊○傑之託載送閻○至該處,並收取張○杰所交付之款項,惟否認犯罪,以不知楊○傑提供場所媒介、容留性交易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證人張○杰於第一審所為證述,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與楊○傑、「小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任意質疑證人張○杰證述之真實性,指摘原判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理由不備、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違誤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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