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搶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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