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徐永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裁22-AD0000000、裁22-AC0000000、裁22-AC0000000、裁22-AD0000000、裁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訴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以101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