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⑴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原裁定誤載為二十二日)原法院命其就追加之訴(擴張聲明)部分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乃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雖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惟仍屬第一審訴訟,非第二審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僅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三十元,乃原法院第一次裁定竟命抗告人補繳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並為「不得抗告」之記載,均屬違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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