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號、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標籤毛重零點肆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王博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2項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合併執行,並於91年10月25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執行完畢;其於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見其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55之1號前且神色慌張,上前盤查,發現其已另案通緝中,當場拘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標籤毛重0.4322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博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此外,復有經警拘捕被告且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之注射針筒、海洛因1包及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經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甫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後,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市場搬運工且月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標籤重量0.4322公克【計算方式:0.4480公克《檢驗前含標籤毛重》─0.0158公克《取樣》】)係員警拘捕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32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經驗鑑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言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