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被告丙○○右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以被告丙○○涉犯竊佔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偵查結果,認為苗栗縣○○鎮○○街○○○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告及聲請人乙○○、甲○○等人之父親 許萬得 於生前向 方玉泉 承租並經設定地上權而出資建築,嗣許萬得於五十八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借款,自方玉泉處購得該等土地,並登記於聲請人乙○○之名下,許萬得於生前即將建築物一部分出租他人,並指示由其胞妹 許順勤 管理房屋出租一事,迄許萬得死亡後均由許順勤管理、收租,許萬得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雖該等土地登記於聲請人乙○○名下,且聲請人乙○○於六十六年二月四日送件,以許萬得死亡前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行買賣由,辦理登記該等土地為聲請人及 許嘉生許嘉隆許喜彬許喜坡 等六人所共有,然該等土地應為其兄弟妹等共同繼承,且被告與聲請人乙○○、甲○○及其他兄弟 許謹得許侯才許建昌 等曾分別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亦即包括前開地號之土地,以不分割為原則,由六兄弟等分繼承,並儘速推舉一人負責改建「萬得大樓」事宜,被告於八十一年回國後,即受許順勤之委託管理右述土地上建築物之出租事宜,因見房屋年久失修,且兄弟間對於改建「萬得大樓」一事意見分歧,躊躇不前,乃先行斥資僱工陸續修繕,房屋樑柱並未更動,僅就外牆、屋頂部分以鐵皮材料改建,並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專戶收取租金,暫為改建前之使用、收益,嗣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受兄弟姊妹正式委任苗栗縣○○鎮○○街○○○號萬得大樓改建事務迄今,係為全體兄弟姊妹之利益而為管理、收益,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固為被告及聲請人之父許萬得出資興建,然該土地由乙○○向方玉泉購買,其後再將其中部分出售予甲○○、 許嘉彬許嘉坡 、許嘉生、許嘉隆等,故非屬許萬得之遺產,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㈡房屋原所有人許萬得生前固指定么女許順勤管理,然許順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委託被告管理,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㈢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協議(六兄弟繼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已逾拋棄繼承時效而不生效力,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及前之協議亦因八十六年出售先母土地,所得價款全部分配各繼承人,視同解除,除此之外,被告未得任何人授權,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平房,在系爭土地上改建二層樓之鐵皮屋,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供作其生活費使用,顯係意圖不法利益,排除聲請人之占有而竊佔系爭土地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五、經查:㈠苗栗縣○○鎮○○段○○段八四一—一、八四一—二、八四一—三、八四一—
四、八四一—五等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自同地段八四一地號而來,重測前均屬新竹縣○○鎮○○段二六九—二八地號土地一情,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六紙在卷可按(詳他字卷第五頁以下)。是該等土地均屬重測前新竹縣竹南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甚明。
㈡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妹許順勤證稱:「(問:系爭土地情形?)是我父親買
的,當時我父親說先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以後死後登記在乙○○名下財產要賣掉分給其他兄弟。父親也說不可分財產,幾個兄弟也都有動用過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詳偵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證人即聲請人之弟、被告之兄許建昌亦證稱:「(問:乙○○五十七年、五十八年任職?)小學臨時教職,工作收入不穩定,以其當時狀況根本買不起二六九-二八」、「(問:提示卷內華南銀行甲存本票意見?)是我父親出資購買二六九-二八證明,我任該筆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其上簽名也是我簽的,因當時二六九-二五我是登記名義人,所以才任連帶保人。簽名時華南銀行有要求我提供二六九-二五權狀」等語(詳偵字卷第二六○頁),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詳偵字卷第二三一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許萬得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聲請人乙○○名下,伊認為應屬於許萬得之遺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與聲請人乙○○、甲○○之父許萬得於生前向方玉泉
承租並設定地上權而出資建構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順勤證述屬實,復有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足憑,則該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屬許萬得出資建築,自為許萬得之遺產,應由被告及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應屬無疑。
㈣許萬得於生前將上開房屋之一部分出租與他人,並於生前指定由許順勤管理並
收取租金,迄許萬得死亡後亦復如此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及聲請人乙○○、甲○○等之胞兄許謹得到庭證述無訛(詳偵卷第四二頁),聲請人乙○○復自稱:「父親(即許萬得)去世後房子由許順勤管理,由她管理收取租金我們沒意見」等語明確;偵查中同列告訴人之許嘉彬亦陳稱:「被告所竊的房子原是我姑姑許順勤在管理,等被告回國定居後,她才交被告管理」等語(詳偵字卷第四一頁反面)。足認聲請人等對於右述登記渠等名下土地上之建築物由許順勤管理,收租未曾表示異議,應有同意該等房、地由許順勤沿襲許萬得生前使用、收益之模式續為管理、使用、收益自明。
㈤證人許謹得、許順勤、許侯才均證述許萬得死亡後,前開房、地均由許順勤管
理、收租,自被告返國後許順勤即委託被告協助處理「祖厝」即博愛街二十二號房屋之管理、出租事務,渠等從未表示反對等語,此外,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聲請人等有為反對表示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受許順勤之委託管理右開房、地出租事宜,應認被告對於該屋之破漏,有為修繕等必要處理之權限為是。又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縱如聲請人所述許順勤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建物未符合民法相關規定屬實,衡情又豈是其所明知?況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等明知被告接手管理系爭建築物,均未即時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業已獲得委任,亦無悖常情,要難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被告與聲請人乙○○、甲○○及其他兄弟許謹得、許侯才、許建昌等人曾分別
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署協議書,約定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不分割為原則,由六兄弟等分繼承,並儘速推舉一人負責改建「萬得大樓」事宜乙節,有上開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聲請人雖指稱有繼承權者非僅六人云云,然聲請人既均參與協議,豈能事後再以繼承人非僅六人,拋棄繼承是否生效,而否認曾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又被告與聲請人乙○○、甲○○及其他兄弟許謹得、許侯才、許建昌等人另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許家六兄弟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萬得大樓」改建案應進行規劃、提名許建昌及被告負責該規劃案之進行、所有權人(即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建築業者進行改建等事項一情,有該次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稽(詳他卷第三十七頁),復經證人即該次會議記錄之製作人 陳淵哲 到庭結證稱「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會議記錄是我寫的」等語無訛(詳偵字卷第四二頁反面)。雖聲請人乙○○片面否認該次會議內容,或稱「我不記得」、「我不承認該次會議記錄,承認我講過這個話」等語,仍難否認該次會議確有如上述之結論,至為灼然。
㈦聲請人甲○○與其兄弟許謹得、許侯才、許建昌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書
立委任書,同意遵守前述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六兄弟之協議書內容,並委任被告全權負責「萬得大樓」規劃改建事宜,並經渠等姊妹 許好顏許完楊蔡蓮張方英林許勉 及聲請人乙○○之配偶 許方喜 等在場簽名見證等情,有該委任書、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詳他字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雖聲請人乙○○並未到場簽署並否認知情,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充分之授權處理規劃「萬得大樓」改建事宜,因見房屋年久失修,且兄弟間對於改建「萬得大樓」一事意見分歧,躊躇不前,乃先行斥資僱工陸續修繕,房屋樑柱並未更動,僅就外牆、屋頂部分以鐵皮材料改建,並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專戶收取租金,暫為改建前之使用、收益,應屬必要,所為尚非顯違常理。又衡諸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所發「萬得商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一情,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苗商登字第○六一七六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為憑(詳偵卷第二七一頁)。再參以證人許順勤證稱:「幾個兄弟也都有動用過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詳偵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乃係依循眾兄弟姊妹之共識,為全體利益為之,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至為顯明。
㈧至聲請人指摘稱八十六年間處分其母之土地價金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要
件不符,故該協議失效云云。惟查該協議是否因價金之分配各繼承人而當然失效,恐有不同之解釋,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另立有委託書,被告憑委託書改建該房屋,難認有竊佔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意圖,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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