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進徽
被   告  陳洪桂
訴訟代理人  陳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05平
方公尺,並返還該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0月14日起至
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6,7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
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
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
給付6,720元。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於99年12月14日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雖拍賣當時
拍賣公告註明:拍賣之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磚造紅瓦古厝
,地上物非在查封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但查被告
所有之該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古厝建物(共用門牌:屏東縣○
○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俗稱保存登記),且破損不堪居住,業經30多年無使用,
因訴訟方申請稅籍登記,被告另有住居所,系爭建物僅作養
雞及堆放雜物使用,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
占有。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多次交涉
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受有依照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自民國99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計
14,000元予原告(105平方公尺×640×〈2+1/12〉×10%
);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房屋拆除日時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為6,72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0月
14日起算至第一項房屋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
6,720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伊所有,其中系爭土地於民
國95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子陳德惠,嗣於民國99
年12月14日,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但系爭建物
仍屬伊所有。再者,於51年4月建造完成迄今,雖未辦保存
登記,但結構安全無虞,仍在使用中,有使用價值,無拆除
必要,伊仍保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能,於法對於系爭土
地有承租權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原告前以被告之子
陳德惠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鈞院以101屏簡字
第41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請調閱本院101屏簡字第419號拆
屋還地事件案卷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登記且納稅義務人為陳洪桂去,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9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兩造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本、現況使用彩色照3張、系爭建物
稅籍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2年
7月16日會同屏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調閱101屏簡字第419號卷
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茲審酌如下: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增訂乃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
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
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必須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自有前揭判例及法理或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民國51年間建造完成迄今,其稅籍登記所
有人為被告,並無異動(見本卷第65頁、第73頁),再者系
爭建物為磚造蓋瓦平房建物,目前屋內堆置物品使用中,並
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見本卷第79頁、第
73頁),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此亦有系爭建物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
有,嗣後系爭土地因贈與而讓與陳德惠,俟於99年12月14日
由原告陳進徽拍賣取得,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性質上係為
私法拍賣,拍定人則係繼受取得拍賣標的之權利與義務。揆
櫫上述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房屋於系爭
土地具有法定租賃之關係,換言之,被告贈與系爭土地與訴
外人陳德惠時,均應推斷受讓人陳德惠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
即原告,得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之基地,無非系爭房屋有合
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甚明,原告既透過
法院拍賣而受讓系爭土地,繼受前手之相關之權利義務,上
開推定之租賃關係亦隨之繼受原告,當屬必然。是以,被告
抗辯本件於法對該系爭土地有承租權益,尚足憑採,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既推定為租賃關係,如前所述,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非為勝訴判決,爰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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