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王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洪佳穗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具狀主張因出
國前往中國就醫等語,惟未附任何證明,難認言詞辯論終結
當日拒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無同法第386條第2款之適用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
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2年5月31日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規定聲請本
院指派社工為輔佐人,惟查,本件為民事案件,依據上開民
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自可於期日協同輔佐人到庭,且本案歷
次言詞辯論原告均可正常表達,本院認原告應能獨立為訴訟
行為,應有訴訟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曾於83年3月23日經被告社會局鑑定
為多重障礙、極重度,並領有未定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詎
被告社會局及大安區公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就下列事項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被告社會局承辦人員,明知原告仍持有99年8月4日核發之
身心障礙手冊,且該手冊僅註記「多(肢語痴)」,惟竟
於101年10月25日重新發給身心障礙手冊且變更註記為「
多極重度:失智:重度、肢:中度、語:中度」等語,顯
已侵害原告於99年8月4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保障之權
益,並同時存有不同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⒉被告社會局承辦人員故意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10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簡介中重新
鑑定說明第3點及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忽視原告係持有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
逕命原告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證明,且該身心障礙證明竟載
以「重新鑑定日期:104年7月1日…若未依限重新鑑定取
消相關福利」,此已侵害原告依法永久受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護法所保障之權益。再者,該身心障礙證明竟在戶籍遷
移註記欄位中記載「失智、語肢、視:原永久障別者,全
面104年7月後重鑑、後續鑑定日期106年10月」等語,此
已剝奪原告之遷徙自由,且與國泰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之「106年10月前重新鑑定」不符,使原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
⒊依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原告本可持永久效期
之身心障礙手冊,先行購買生活輔助器具後,得持應備文
件及發票向區公所請領撥款,詎原告循往例向被告大安區
公所申請時,被告大安區公所竟覆以:「台端文件未備齊
,本所歉難辦理...」等語,縱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
辦法有所變更,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亦不應溯及拘束原告;又即便依新制,原告亦
經國泰醫院診斷:「需要流體壓力床墊以避免縟瘡及尿毒
症引起生命危險」、「病患因雙下肢無力建議使用輪椅氣
墊床以避免縟瘡發生」等語明確,被告大安區公所承辦公
務員故意忽略上開規定及專業醫生診斷,實已侵害原告權
利。
(二)被告社會局及大安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因上開違失已造成
原告依法永久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所保障之權益受損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社會局及
大安區公所請求賠償,惟被告已於102年1月14日函覆原告
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購買流體壓力床
墊所支出之24,000元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發給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因原
告於當日至大安區公所聲稱其身心障礙手冊遺失,申請遺
失補發所進行之補發作業,且補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於背
面註記之「多(肢語痴)」等語,與99年8月4日核發之身
心障礙手冊註記「多極重度-失智重度、肢中度、語中度
」相同,均係依同一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所註記,並無原告
主張之同時存有不同行政處分致其權益受損及違反行政程
序法之情形。
(二)原告原持有多重障礙(肢中、語中、癡中)永久有效手冊
,於101年10月8日自行申請變更並鑑定新增障礙類別第2
類(舊制障別為視障),故大安區公所依身心障礙鑑定作
業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其效期以截至中華民國104年
7月10日為限」,合併其最新鑑定結果及原有障別後核發
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2類、第3類、第7類,等級極重
度),重新鑑定日期為104年7月10日,並無提早命其辦理
重新鑑定之情形,且現行身心障礙證明係依據「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規定,屬全國統
一訂定格式,為避免民眾未依限辦理重新鑑定,影響相關
福利服務使用,故於證明正面加註「若未依限重鑑取消相
關福利」,若為多重障礙者,則於證明背面分別加註其各
障別之等級,相關註記皆為善意提醒民眾依限辦理重新鑑
定及利於申請福利服務上之辨識,是被告並無違法及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形。再者,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先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再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
會課辦理身心障礙證明戶籍異動登記,戶籍遷徙乃戶政主
管機關權責,且遷徙紀錄須以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之註記
為準,是身心障礙證明於戶籍遷移註記欄位之記載並不影
響原告遷徙權利;又原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國泰醫院
就原告自行申請新增視覺障礙,由眼科醫師 陳怡君 就視覺
障礙部份所填寫「需要於106年10月前重新鑑定」,原告
原有之其餘障別第1類(失智)、第3類(語)、第7類(
肢)之效期係依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其效期以截至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為限」與新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背面註明者完全相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規定。
(三)原告自83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起至101年10月8日
為止,均未申請任何輔助器具補助,且原告自101年10月2
9日領取新制身心障礙證明後,應適用身心障礙者生活類
輔具費用補助新制(即內政部於101年7月9日制定之「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標準表」,已於101年7月11日施行)。原告因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符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適用「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標準表」之規定,被告大安區公所據以審理之。
惟原告提出氣墊床及輪椅氣墊座補助申請時,僅檢具信用
卡存根聯及2張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檢附輔具評
估報告書(氣墊床項目費用補助文件未檢附「註明肢體癱
瘓無法翻身且無法自行坐起或皮膚已有褥瘡」之診斷證明
書或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
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輪椅座墊項目費用補助文件未檢附
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開立
輔具評估報告書)及發票,故被告大安區公所雖受理申請
,卻因其文件未備齊以致無法核准其申請,並無拒絕受理
或原告所謂「故意不法忽視上開規定及專業醫生診斷,而
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另原告於此案前既未曾申
請任何輔助器具補助,此情形與其所謂「循往例向大安區
公所申請...」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事項顯然無關。
是原告於取得新制身心障礙證明後,其輔助器具補助之權
益應受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者生活類輔具費用補助相關規定
保障,並無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3份(核發年份為89年、99年及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簡介、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效期限104
年7月10日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北
市大安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0頁至第28頁);惟被告抗辯其
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云云,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之構
成,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違法行為(包括作為、不
作為),並因此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者,始足當之。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之損害賠
償範圍,係以請求權人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反之,如請求權人未因國家之行為而產生損害,或未因此
失去任何原可獲得之利益,自難認為有具體損害之存在,
而不得據此請求國家賠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重新發給身心障礙手冊
且變更註記,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原告確於101年10月
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因遺失聲請補發身心障礙手冊,
有101年10月25日補發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頁),再者,經本院核閱99年8月4日及101
年10月25日之身心障礙手冊註記皆包括失智、肢、語等項
目,並非存有不同之行政處分,原告所言尚難憑取。又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命其提早鑑定及加註「若未依限重鑑
取消相關福利」等語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查,原告因於
101年10月8日申請變更並鑑定新增障礙類別,且被告乃
依據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第12條第3項註明重新鑑定時
間為104年7月10日。再者,加註「若未依限重鑑取消相
關福利」等語僅為提醒該等鑑定時間,並未有對原告產生
利益或不利益之效果,尚難執此遽認社會局承辦人員有何
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行為。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於身心障礙證明之戶籍遷移註記記載「失智、
語肢、視:原永久視障者,全面104年7月後重鑑、後續
鑑定日期106年10月。」等語,影響原告遷徙自由云云,
惟查,身心障礙者為戶籍遷徙仍應至戶政主管機關,其註
記障別及鑑定日期不因此有何影響,原告所言,並不足取

(三)原告復主張申請輔具遭大安區公所拒絕受理受有損害一節
,經查,依據101年7月9日內政部制訂之「身心障礙者
輔具費用補助辦法」,關於輪椅坐墊項目,原告需檢附經
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評
估報告書、關於氣墊床項目,原告需檢附註明肢體癱瘓無
法翻身且無法自行坐起或皮膚已有褥瘡之診斷證明書或委
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評估報告書,大
安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以101年11月6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略以因原告未備齊相關證明文
件及統一發票及收據,故無法受理原告之補助申請,亦難
認承辦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流體壓力床墊之24,000元之損害,均
無從採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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