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林國智
被   告  林衍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依本院102年度湖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契約關
係存在,則被告收受支付寶代幣75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支付
寶代幣756元或等值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前曾匯款予原告,匯款後之留言有
被告的名字,可以確認與原告交易之對象「 張亞玫 」就是被
告。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返還支付寶代幣756元或等值之3,600
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畫面資料顯示,與原告交
易代號Z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為「張亞玫」非被告,而該
代號使用者之留言固記載匯款人「林衍富」等文字,但被告
否認有為上開留言。至被告前匯款3,600元至原告帳戶內,
係被告遭人詐騙之結果,此於本院102年度湖小字第69號返
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已說明清楚。原告無法證明其係與何人交
易?如何交易?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支付寶代幣?等
情,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是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提出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
69號民事判決1份及Yahoo!奇摩拍賣網路截取畫面4紙為
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難逕認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真。又原告依其提出之上開Yahoo!奇摩拍賣網路
截取畫面,主張與其交易對象及留言者之代號為Z000000000
0號,姓名為「張亞玫」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既否認其係「張亞玫」,且曾在匯款後以上開
代號留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即是「張
亞玫」,且為上開留言等事實,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被告匯款3,600元至原告
帳戶,係被告遭人詐騙之結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調
取本院102年度湖小字第69號、102年度小上字第34號返還
不當得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自無從僅以被
告匯款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原告迄未證明
被告有何收受支付寶代幣756元利益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交易對象即係被告,被告且已收受
寶代幣756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付寶代幣762元或等值之3,600元,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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